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玺,北安市兆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雨,北安市兆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发,男,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负责人:李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党校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石金鹏,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发、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雨、宋玉玺,被告李某发、李某某、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繁荣,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杨凤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201058.01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8时30分,被告李某发驾驶×××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齐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对方路面,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凌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夏利牌小型轿车的乘车人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依安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头外伤,腰部外伤”。该事故经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取内固定手术除外);误工日期为30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住院期间需护理2人,其后护理期内需护理1人;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据。”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1887.31元(医疗费31637.35元+120门诊费用249.96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误工费41321.90元(居民服务业的标准50275元÷365天×300天),护理费20722.2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50275元÷365天×150天×1人),残疾赔偿金48406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203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200元,鉴定费4800及鉴定食宿费用441.50元等共计201058.01元。
被告李某发驾驶的×××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凌派牌小型轿车在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乘客座位险,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发、李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二人同意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主张陈某某是被告李某发的车内乘客,不在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被告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同意赔偿医保用药,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证明,伙食补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二次手术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无严重后果,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同意承担扣除分项120000元以后的30%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让,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结算票据2张、住院费用清单3页、住院病案、诊断书各一份,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为31887.31元,住院治疗20天。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保险单,原告及被告李某发、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李某某的×××凌派牌小型轿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做如下分析与认证:
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发对《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主次责任有异议,主张《事故认定书》中只载明主次责任,未明确具体比例,认为原告自己也有责任,其余三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同意主次责任按照3:7的比例划分。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正常情况下按照主次责任3:7的比例比较适宜。
2.齐一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期间交通费票据。被告李某发有异议,称其只同意给付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李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称不在其理赔范围。被告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中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主张二次手术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交通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准且只支持原告陈某某住院出院各一次。
本院认为,因鉴定意见为鉴定机构的专业鉴定人员在原告陈某某伤后依据其肢体活动的实际情况做出,对于伤情发表的鉴定意见较为专业,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且被告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出法定理由,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认定原告陈某某伤残十级,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伤后120日,住院期间需护理2人,其后护理期内需护理1人。鉴定费票据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鉴定费4800元,鉴定期间交通费票据,因原告陈某某鉴定期间拄双拐行动不便,故支持陈某某及妻子苏凤兰二人鉴定往返火车票6张,共计117元,其余鉴定期间交通费、食宿费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陈某某提交的黑龙江省龙门农场社区出具证明二份、陈某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用以证实陈某某从2001年起即在龙门农场居住并从事货运、粮食装卸工作,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身份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
被告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李某某、李某发不认可,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主张该证据为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根据2005年最高法批复,农村人口只有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的都在城镇的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陈某某提交经常居住地证明,未提交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只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且该证明只是居住证明,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社区证明证实原告从2001年即开始在北安市龙门农场居住并打工生活,并且于2007年5月15日在当地购买了房产,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及妻子苏凤兰的经常居住地为北安市龙门农场,并且已在此地居住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农场打工,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8406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苏凤兰护理,因原告及苏凤兰均没有固定职业,其收入标准应参照黑龙江省非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48881元的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40176元,护理费18749元。
4.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被告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主张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不应按鉴定意见,应以实际医嘱为准,且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因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黑龙江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每日30元比较适宜,本院认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
5.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3200元、开庭的交通费64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被告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李某某、李某发均不认可,被告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同意给付陈某某住院、出院各一次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司机李兵、王信岭、夏红臣的证明非正规票据,长途客票16张,无乘车日期及金额,宋玉玺火车票5张、周勇火车票1张,非陈某某就医交通费,苏凤兰火车票3张,只有一张发生在陈某某住院期间2016年2月19日19.5元,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人住院、出院的交通费,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100元。
6.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被告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有异议,主张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多个乘车人受伤,为了同时计算赔偿比例,应一次性处理赔偿问题,故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主张标准过高,不同意赔偿。因原告受伤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受伤致使其身心受到一定程度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比较适宜。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887.31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40176元,护理费18749元,交通费217元,残疾赔偿金为4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4135.31元。
8.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乘车人刘宇峰、杨焱强、杨吉福、金明山、苗迎春的调查笔录,五人均表示不起诉。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李某发、李某某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主张应预留相应的赔偿数额,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应对自己全额赔偿不同意预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虽然刘宇峰等五人没有起诉,但五人已与车主李某发及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故被告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认定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应承担的损失,应按照伤者的合理损失所占的赔偿数额的比例进行赔偿。
另查明,被告李某发已经对其车上的乘车人杨吉福、金明山、苗迎春进行了赔偿,并且李某发已经对自己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及其赔偿杨吉福、金明山、苗迎春的合理损失另案诉讼,经本院另案审理,认定李某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为77185.90元,护理费、误工费为23103.72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发、李某某、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承认原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某在阳某农险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陈某某乘坐的是李某发的车辆,故陈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由被告李某发赔偿70%。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31887.31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44587.31元,应占交强险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限额的36.62%,应为3662元,其他合理损失应占交强险其他赔偿限额110000元的82.6%,应为9084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9631.31元应由李某某投保的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应为17889.39元,被告李某发赔偿70%,应为41741.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理损失共计94504元;
二、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合理损失17889.39元;
三、被告李某发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合理损失41741.92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32元,被告李某发负担84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539元;鉴定费4800元,被告李某发负担336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春红 审判员 王伟明 审判员 刘 宝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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