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郝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陈蕾
原告陈某某,工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郝某某,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国华,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蕾,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郝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彪独任审判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子军,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1月13日,李某某驾驶冀B38852号小型轿车与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古冶区范各庄镇小李庄村西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冀B38852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陈某某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4235.6元、误工费6786元、护理费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冀B38852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郝某某明下。郝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冀B38852号小型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且陈某某与李某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次事故成因,故认定双方互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因冀B38852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中华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2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误工费人民币6786元、护理费人民币2610元,共计人民币13871.6元;
二、被告李某某、郝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李某某、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且陈某某与李某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次事故成因,故认定双方互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因冀B38852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中华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2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误工费人民币6786元、护理费人民币2610元,共计人民币13871.6元;
二、被告李某某、郝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李某某、郝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国彪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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