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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宁县大新寨镇落轮峪村145号,身份证号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袁士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由于原告尚在治疗中,本案依法中止诉讼。恢复诉讼程序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6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袁士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袁士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立峰到庭参加诉讼,庭上陈某某与保险公司就陈某某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已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袁士国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0023.71元(40023.71元-10000元),被告袁士国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及驾驶人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陈某某21016.6元(30023.71元×7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士国给付原告陈某某赔偿款21016.6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实际给付170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袁士国负担194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袁士国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0023.71元(40023.71元-10000元),被告袁士国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及驾驶人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陈某某21016.6元(30023.71元×7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士国给付原告陈某某赔偿款21016.6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实际给付170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袁士国负担194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31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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