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李某有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有,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李某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有对原告陈某某主张的130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其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双方对被告已按约定的利率计付自借款时至2014年12月的利息无争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借款本金130万元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付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对被告主张于2015年9月支付利息5万元予以认可,故被告所支付的利息应减去其已支付的5万元。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不归还利息的意见,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减去已付的5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300元,被告李某有负担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有对原告陈某某主张的130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其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双方对被告已按约定的利率计付自借款时至2014年12月的利息无争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借款本金130万元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付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对被告主张于2015年9月支付利息5万元予以认可,故被告所支付的利息应减去其已支付的5万元。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不归还利息的意见,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减去已付的5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300元,被告李某有负担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有负担。
审判长:张保云
审判员:朱颖
审判员:孙长青
书记员:孙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