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某某、胡某某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4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甘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赢、鲁全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训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武当人家酒店是2009年12月7日注册登记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48号的一家个体工商户,从事大型餐饮业务,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张某某,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胡某某。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原告陈某某累计向武当人家酒店提供醇油货物价款累计人民币39,876元,原被告之间系现金结算,前期结算了部分货款。2014年10月31日,原告陈某某与武当人家酒店工作人员黄珍对账确认,在扣减前期支付部分货款后,武当人家酒店尚拖欠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43,172元未支付。原告陈某某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通过提供货物、支付对价的形式事实形成买卖法律关系,原告陈某某按照武当人家酒店要求提供货物,武当人家酒店依法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因武当人家酒店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故酿成本纠纷。原告陈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实际向武当人家酒店提供醇油类货物的事实,且双方对货款账目进行了核对,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诉请的货款金额人民币43,172元予以确认,武当人家酒店依法应继续向原告陈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因武当人家酒店系个体工商户,其实际经营者即本案被告胡某某应对武当人家酒店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经营者不一致,登记经营者即本案被告张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43,172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人民币1,14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负担。因此款原告陈某某已垫付,被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1,140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 磊 人民陪审员 龚 赢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书记员:何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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