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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程、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山。
被告:李某程。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程。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程、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山、被告李某程及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损失9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李某程驾驶被告张某的冀F×××××号牌机动车沿阜平西引线由东向西变道行驶时与同向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李某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李某程驾驶被告张某的冀F×××××号牌机动车沿阜平西引线由东向西变道行驶时与同向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
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李某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前期在阜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李某程支付,原告也表示认可。原告陈某某受伤后期在阜平中医院康复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880元、在涿州市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共计1,254.5元;原告前后共住院34天,产生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3,400元;护理费34天×54.19元=1,842.46元;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院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16年×20%=35,363.2元;精神抚慰金原告9级伤残,要求8,000元;伤残鉴定费1,711元;二次手术费3.5万元。原告在外购买的人血白蛋白1,560元,防褥疮气垫床550元,由于被告经质证表示不认可,并且该票据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效性,故本庭不予认可。
以上原告要求损失共计91,451.16元。
被告李某程经质证对以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事故车辆是张某把车卖给了李某程,没过户,现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程,被告张某为登记车主,原告也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法医鉴定报告书、票据、病历、诊断证明、清单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侵权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车辆虽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处理,因被告李某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李某程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程全部承担。被告张某为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6,134.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3,400元;
3、护理费:34天×54.19元=1,842.46元;
4、残疾赔偿金:11,051元×16年×20%=35,363.2元;
5、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8,0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6,000元;
5、伤残鉴定费:1,711元;
6、二次手术费:35,000元;
以上共计89,451.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程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9,45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李某程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玉明 审判员  张彩霞 审判员  刘兴国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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