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霍正清(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孙朝阳(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霍正清,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孙朝阳,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鲁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土地权属不清,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庭审中主张土地承包费是被告向村里交纳的,不是原告交的,而且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所以土地经营权是被告的,而不是原告的。即原、被告对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权属存在争议,均主张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归自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土地权属不清,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庭审中主张土地承包费是被告向村里交纳的,不是原告交的,而且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所以土地经营权是被告的,而不是原告的。即原、被告对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权属存在争议,均主张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归自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原告陈某某。
审判长:郭海波
审判员:马瑄珩
审判员:李国才
书记员:郑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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