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青州镇人民政府后配楼2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淑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兵,北京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兵、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陈某某与北明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北明公司向陈某某借款10081937.2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该笔借款按月息3%计息,并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债务人若不能依约还本付息,除按合同约定继续计息外,每拖延一天按未付金额日3‰支付滞纳金,至偿清为止。北明公司为保证按期偿还债务,自愿将20套住宅(建筑面积2215.49m2)和二层会所(建筑面积1683m2)作为抵押物抵押给陈某某。协议还约定,借款协议履行中,出现北明公司违约而引发诉讼,为诉讼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估费、拍卖费、聘请律师费用等)均由北明公司承担。《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如约履行义务,但北明公司未能依约向陈某某还本付息。2013年2月28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双方认可至2012年2月28日北明公司尚欠陈某某本金4864817.2元,利息465344.92元,合计欠款5330162.12元。
陈某某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北明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4864817.2元及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并要求北明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由北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还查明,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按累进费率计算,诉讼标的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律师收费标准为1%-2%。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收费标准是按累进费率计算。陈某某和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陈某某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14万元。另查明,2012年12月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为年息6.56%。
原审认为,陈某某与北明公司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履行中,北明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北明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2月28日北明公司与陈某某对账后出具的欠条载明,截止2013年2月28日北明公司尚欠陈某某借款本金4864817.2元,利息465344.92元,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陈某某主张截止2013年7月28日北明公司共欠借款利息1195067.5元,计算方法4864817.2元×3%×5+465344.92元。原审认为,2013年2月28日以前的利息数额双方已经认可,应予认定,但对2013年2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的利息计算,应当依照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审认定北明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的利息数额为997231.6元(计算方法为4864817.2元×6.56%÷12个月×5个月×4倍+465344.92元)。庭审中,陈某某主张聘请律师费用14万元应由北明公司承担,《抵押借款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有效,且陈某某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用数额没有超出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此对陈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该笔借款由北明公司的20套住房及二层会所作为抵押物。陈某某主张其他损失36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陈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北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864817.2元及利息(其中至2013年7月28日以前的利息为997231.6元,2013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19%计算);二、北明公司赔偿陈某某损失14万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260元,由北明公司承担49460元,由陈某某承担5800元。
原审宣判后,北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陈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陈某某是北明公司总经理陈玉洪的弟弟,在陈玉洪任职期间与北明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陈玉洪向北明公司投资人民币5000万元,后陈某某及陈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祥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河北同聚祥酒厂等企业,分别以投资款的形式打入北明公司账户,因陈玉洪掌控着公司的财务人员及公章,补签了陈某某的借款合同及往来凭证,陈某某的相关借款应当归结为投资款。以上事实情况已在沧州中院另案审理中,并相关陈玉洪与陈某某及该集团公司的组织机构均已提供给沧州中院。
陈某某二审口头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陈某某与北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投资关系,本案发生的借款是北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陈某某借款,在原审中我方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该事实。二、北明公司主张其与陈某某之间存在着投资关系,但是在原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不能成立。
因原审中北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其在二审中对陈某某原审提交的2012年12月29日陈某某与北明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及2013年2月28日北明公司为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北明公司认为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北明公司没有收到陈某某的款项,且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欠条是在陈玉洪实际控制北明公司期间签订的,与陈某某有利害关系,应以实际事实为准。二审庭审中,陈某某新提交证据一份,名称为《关于“观湖一品”项目建设的备忘录》,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参加并签字人员为北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淑英、股东贾利、陈某某胞兄陈玉洪及案外人白淑英,其中第1条载明,“截止2013年春节前陈玉洪出借给北明公司借款本金7364万元人民币(其中陈玉洪6600万元,陈某某764万元),总额及计息标准以借款合同及财务数据为准……”,证明目的为北明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北明公司质证表示对该《备忘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庭审后,陈某某为证明案涉借款已实际支付,又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明公司会计账目7页,来源为青县法院在另案中调取,证明北明公司自认截止陈某某起诉前,北明公司尚欠陈某某4864817.2元;2、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保存的对账明细1页,证明北明公司与天成公司共发生业务往来11592937.2元,至2013年2月8日已全部付清,其中北明公司付1511000元,陈某某代付10085960元(含承兑汇票贴息4022.8元);3、2012年6月8日,李永香为北明公司向天成公司付电缆款15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1页,证明天成公司收到电缆款150万元;4、2013年1月21日陈玉洪向天成公司代付电缆款200万元的电汇凭证1页,证明天成公司收到电缆款200万元;5、2013年1月31日天成公司出具的收据1页,证明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代陈某某向天成公司为北明公司代付电缆款130万元(此款陈某某已偿还);6、2013年2月4日北明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北明公司用房产一套抵顶电缆款417120元(此款已计算在北明公司偿还陈某某借款数额内);7、2013年2月7日天成公司收到陈某某代付三张承兑汇票(款额为4868840元)后为陈某某出具的收据1页,证明陈某某代北明公司向天成公司支付电缆款4868840元;8、北明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账(陈某某其他应付款科目)帐页1页,证明北明公司自认至2013年3月北明公司认可已偿还陈某某借款5217120元,尚欠4864817.2元。9、北明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五份,证明北明公司与天成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关系。北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不能证明陈某某已代北明公司支付电缆款,请陈某某出示其与天成公司的转款凭证或支付凭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不能实现陈某某的证明目的;证据4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是汇给张树俊的,不能证明是电缆款;证据5中的款项我方已经偿还;证据6无关联性,且没有原件,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无关联性;对证据9,我方认可与天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数额不认可,我方回去核实,三天之内给法庭反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陈某某与北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北明公司对其2012年12月29日与陈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及2013年2月28日北明公司为陈某某出具的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提出该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正处于陈某某胞兄陈玉洪担任北明公司总经理期间,故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为证明借款实际发生,陈某某提供了相关履行证据。经审查,北明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北明公司会计账册中科目编码218124显示,本期发生贷方10081937.20元,期末余额贷方4864817.20元,这与《抵押借款协议》及《欠条》所载内容完全吻合;北明公司认可其与天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成公司出具其与北明公司对账明细列明了双方供货和付款详细情况,陈某某主张的几笔付款凭证与该对账明细中天成公司认可收到电缆款的时间、金额等均一一对应;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关于“观湖一品”项目建设的备忘录》中,北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淑英、股东贾利亦均认可其曾向陈某某借款的事实,并认可“总额及计息标准以借款合同及财务数据为准……”。综上所述,应认定北明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北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淑英、股东贾利亦认可按借款合同及财务数据确定借款数额及利息,故原审将双方法律关系定性为借款法律关系、并按相应证据认定借款事实及尾欠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9460元,由上诉人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巍 代理审判员 叶 密 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
书记员:李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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