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陈富道(盛康法律服务所)
徐大宝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程某某
陈义国
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富道,盛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大宝。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程某某(追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谷城县城关镇聂家滩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陈义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程某某与被告陈义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依法追加程某某为本案原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富道、徐大宝、被告陈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财产补偿,原告陈某某、程某某、被告陈义国与死者程玉定系同胞姐弟、兄弟关系,均享有主张分割死亡赔偿金的权利。程玉定生前未婚,没有配偶、子女,父母去世,其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利依法分配以上财产。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依法对490000元死亡赔偿金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程玉定死亡后,中铁十九局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4四工区罗皓隧道施工队共赔偿其家属510000元,支付车费20000元后,剩余490000元,被告辩称该款中已支出28233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采信。原告陈某某的女婿徐大宝与被告陈义国与中铁十九局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4四工区罗皓隧道施工队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已证实所赔付的款项包含所有费用,即包含丧葬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程玉定死亡后所花费丧葬费的实际数额,对于该费用支出情况,按照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19360元,但丧葬费不应参与分割,故该项费用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现二原告及被告陈义国及死者程玉定均无被抚养人,该赔偿款扣除合理支出后剩余部分470640元,应由二原告及被告依法分割。被告陈义国现孤身一人,生活有特殊困难,应当予以照顾,且死者程玉定生前与其共同居住生活,可以适当多分,按40%分配即188256元,二原告各分得30%即各141192元。因该笔赔偿款项由被告陈义国一人占有,故应由被告陈义国在扣除其应分得部分后,剩余部分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程某某各141192元。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600元,被告陈义国负担6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财产补偿,原告陈某某、程某某、被告陈义国与死者程玉定系同胞姐弟、兄弟关系,均享有主张分割死亡赔偿金的权利。程玉定生前未婚,没有配偶、子女,父母去世,其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利依法分配以上财产。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依法对490000元死亡赔偿金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程玉定死亡后,中铁十九局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4四工区罗皓隧道施工队共赔偿其家属510000元,支付车费20000元后,剩余490000元,被告辩称该款中已支出28233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采信。原告陈某某的女婿徐大宝与被告陈义国与中铁十九局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4四工区罗皓隧道施工队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已证实所赔付的款项包含所有费用,即包含丧葬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程玉定死亡后所花费丧葬费的实际数额,对于该费用支出情况,按照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19360元,但丧葬费不应参与分割,故该项费用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现二原告及被告陈义国及死者程玉定均无被抚养人,该赔偿款扣除合理支出后剩余部分470640元,应由二原告及被告依法分割。被告陈义国现孤身一人,生活有特殊困难,应当予以照顾,且死者程玉定生前与其共同居住生活,可以适当多分,按40%分配即188256元,二原告各分得30%即各141192元。因该笔赔偿款项由被告陈义国一人占有,故应由被告陈义国在扣除其应分得部分后,剩余部分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程某某各141192元。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600元,被告陈义国负担6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剑峰
审判员:黎波
审判员:祝小军
书记员:熊兴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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