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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周某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志辉,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志华。

上诉人周某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余,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1998年始,杜志华与周某余及其妻子袁俊红有着民间借贷往来关系。2001年1月16日,杜志华与周某余对双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周某余向杜志华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确认周某余下欠杜志华借款30000元。周某余又因购车资金不足,周某余通过杜志华从陈某某处借得人民币15000元。2001年1月17日,杜志华将陈某某的15000元现金转交给周某余。周某余收到借款后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15000元整,利息两分,每个月付息”。杜志华将周某余出具的借条交付给了陈某某。借款后,周某余未向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款经杜志华、陈某某多次催收未果,陈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1、公民之间的借贷为民间借贷,周某余和陈某某均系公民,因借贷事项发生纠纷,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周某余因购车资金不足,由其朋友杜志华居间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5000元;陈某某交付了出借资金15000元后,周某余向陈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3、周某余提出:“与杜志华结算后并于2001年1月16日向杜志华出具的30000元欠条中,就含有2001年1月17日向原告陈某某的借款15000元,周某余已向杜志华偿还了30000元本息,故不存在下欠陈某某借款本息”的抗辩意见,因周某余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周某余向陈某某出具15000元欠条的时间发生在杜志华与周某余结算并出具30000元欠条之后,周某余此项抗辩理由与常理不符,不能成立,故法院依法对周某余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法院依法对陈某某要求周某余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诉请予以支持。4、陈某某认为双方约定计算利息的利率过高,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借款交付之日(2001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此计算周某余应偿还陈某某借款利息为11737.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周某余向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11737.51元,合计人民币26737.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借条是民间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用于表明特定的借款事实。周某余于2001年1月17日向陈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陈某某通过杜志华向周某余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周某余未依约还清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陈某某要求周某余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某余向陈某某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01年1月17日,而周某余向杜志华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01年1月16日,周某余辩称向杜志华出具借条上的30000元,已经包含之后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上的15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周某余对此辩称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周某余提出从没向陈某某借过15000元钱,不差陈某某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周某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 卓 审 判 员  郭生俊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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