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峰,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陈某某,女,成年,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
委托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占昶,该公司总经理。
企业地址沧州市运河区一城枫景西门二楼。
委托代理人齐玲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简称廊坊华元沧州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陈建峰,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武文昭,被告廊坊市华元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玲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第一被告的父亲。原告在本村拥有房屋住宅,有宅基证为证。2010年度第二被告对大和庄进行拆迁开发。经了解,2010年11月27日,二被告在明知房产系原告的情况下,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一被告选择安置两套楼房等内容。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体第一被告变更为原告;判令第一被告选定的两处安置楼房归原告所有,约40万元,准确数额以拆迁协议为准;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辨称,一、原告所述的事实不真实。原告诉称被告拆迁时,原告不知情是不真实的。因为被告所属房屋及宅基地,隔壁就是原告。在拆迁时,原告在其自有的房屋拆迁时,也得到了补偿,他对被告的拆迁事实应当是很清楚的。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二、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方,如果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或其应得到补偿没有得到补偿的话,应起诉第二被告补偿。我方拆迁的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三、如果原告主张其在本村有两块宅基地的话,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一户一宅基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的拥有两块宅基地的请求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及双方的证据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廊坊华元沧州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依据评估及拆迁政策,已经给予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归原告所有还是被告所有,依法院裁定。关于拆迁协议时陈某某给我公司写了保证书,在该过程中,如果产生了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法院查清事实,公正裁断。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父女关系。原告陈某某原在沧州市运河区××村有宅基地一块(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号:沧运集用【2000】字第298号),批准面积167.9平方米,实占面积187平方米,超占面积21.2平方米。其中北房83.05平方米为原告所建,南房69.25平方米和接建小房15.7平方米为被告所建。2010年11月25日因拆迁,被告陈某某与廊坊华元沧州分公司签订一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共计获得各项补偿总计833051.22元。其中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476779元,合法证件内协商照顾价80864.32元,签订协议奖励89849.25元,先进户奖励44924.62元,30㎡内优惠补偿房屋面积17.76㎡、6.48㎡和5.76㎡,奖励9178.03元,土地面积30㎡补偿优惠奖励73704元,高标准门楼、室外厕所、经济树木、电话移机、有线电视移机、空调移机、宽带、太阳能热水器补偿3120元,撤迁费3168元,过渡费47520元,精装修补偿3944元。被告陈某某并向廊坊华元沧州分公司出具一份“该房屋座落大和庄建设改造项目范围,如因房屋拆迁引发产权纠纷,我愿承担因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与拆迁人无关。后被告陈某某在廊坊华元沧州分公司选回迁安置房9号楼2单元1704室面积92平方米,价格289800元住宅一套,10号楼2单元2803室面积107平米。价格313510元住宅一套,剩余部分为现金补偿。
另查,原告陈某某诉求其所建北房83.05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系其夫妻共有财产,妻子张桂芹2010年4月23日去世,未进行继承遗产分割。共生有二女一儿,被告陈某某是其二女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的长女陈建芳、儿子陈建峰出具一份说明,自愿将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归原告。
本案曾经原、被告所在村委会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陈某某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所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将该协议主体变更为原告;被告陈某某选定的两处安置楼房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本案涉及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证实该拆迁土地使用者为原告陈某某,非被告陈某某;二、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河庄村民委员会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陈某某所补偿的地块与原告所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块同属一块。
被告陈某某经质证:一、集体土地使用证附图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地图是北临道,东临胡同,我方所提交的证据认定的东临陈某某,北临公路,因此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所享有权利土地与我方土地是一块土地。二、土地面积为189.1平方米,其中批准面积为167.9平方米,超占面积21.2平方米,我方包括超占面积共160多平方米。在拆迁时,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拆迁事实,也没有拿出土地使用证主张权利,我方对该土地证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土地使用证是否是真实的,我们不认可。三、对于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河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根据举证规则,原告是当庭提供,我方不予质证。并且原告没有提交延期举证申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我方不认可。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河庄村民委员会2011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原告所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附图载明的四邻与村委会证明的四邻不一致,并在拆迁时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对陈某某的宅基地是按无证处理,陈某某补交了罚款,补办的宅基证。
被告廊坊华元沧州分公司经质证,一、对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二、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河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根据该证明的内容不清楚表达的是什么意思。
被告廊坊华元沧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被告陈某某2010年8月25日出具的保证书。
原告陈某某经质证,一、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是2000年颁发的,距现在十一年的时间,村在十一年当中肯定有很大的变化,被告陈某某所指的方位是拆迁时所四邻的房屋。二、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在一个月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只是提交一份延期举证申请书,我们针对被告新提交的证据提交反驳证据,不受证据时效的限制。三、被告陈某某所说拆迁时只补偿了160多平方米,这只能说是陈某某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实际面积是189平方米,我们对这个结果保留了起诉的权利。四、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真实性,这块地是有证的,当时由陈某某居住。拆迁办公室也知道,并且是在原告处,很可能那是为了拆迁不受影响,被告陈某某和拆迁办公室以宅基按分户处理,就是按无证处理,这是不符合事实的,是怕影响拆迁进行。对这份证据我们也提交了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陈某某被拆迁土地块和我们证的地块是一块,内容不冲突。产权属于原告。五、对被告廊坊华元沧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据,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责任。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告廊坊华元沧州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
被告陈某某经质证,原告两个代理人陈述的事实相矛盾。一代理人说对拆迁内容及拆迁事实不知情,另一代理人说和政府部门协商过,已经告知了政府部门,说明原告知道这个事。事实上,在拆迁时,他们没有主张该事实。如存在过错的,这过错应归于拆迁部门或政府部门在审核这块土地时,有证无证,地是属于谁的没做调查。从事实角度来说,可以得出两代理人所说的事实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所述事实成立,有原告提交的登记号沧运集团(2000)字第2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2011年6月10日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和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足以认定被告陈某某2010年11月25日与廊坊华元沧州分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所涉及被拆迁的集体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并对其所建的建筑面积83.05平方米北房拥有所有权。被告陈某某未经原告同意与廊坊华元沧州分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应承担由此引发的民事责任。但本院考虑到,原、被告所争议的房产已实际被拆除,二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符合国家和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规定,加之经原告确认,其中同时被拆迁的建筑面积69.25平方米的南房和接建的建筑面积15.7平方米小房系被告陈某某所建,对该两项房产原告并未主张权利。另外原告所建北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妻已去世,被告陈某某作为其夫妻亲生二女儿,享有继承权。在这种情况下,再判令二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已失去实际意义。同时,原告请求变更协议主体,应视为原告对被告陈某某与廊坊华元沧州分公司所签协议的追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应按与廊坊华元沧州分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应得的财产。对于原告的其他子女继承问题,由于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涉及。
综上,本院认为,按照被告陈某某与廊坊华元沧州分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原告被拆迁北房建筑面积为83.05平方米,加上在30平方米内优惠补偿房屋面积17.76平方米,共计100.81平方米,陈某某应继承其母亲遗产面积12.6平方米,原告实得面积88.21平方米。被告陈某某与廊坊华元沧州分公司签订的各项补偿总金额833051.22元,余款775299.22元,按照原告88.21平方米,被告陈某某109.79平方米平均计算,原告应得补偿款345373.02元,因被告陈某某在廊坊华元沧州分公司处选回迁安置房两套,其中9号楼2单元1704室建筑面积92平方米一套,价格289800元;10号楼2单元2803室建筑面积107平方米一套,价格313510元。为确保公正,应将其中的9号楼2单元1704室建筑面积92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剩余55573.02元由被告陈某某另行给付为宜。被告廊坊华元沧州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与廊坊华元沧州分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有效。被告陈某某在廊坊华元沧州分公司处选定的9号楼2单元1704室建筑面积92平方米回迁安置住房一套归原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另给付原告陈某某拆迁补偿费55573.0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廊坊华元沧州分公司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上述住房所有权人变更手续。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书记员: 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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