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桑某某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徐斌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某某。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孟祥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桑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桑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桑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因冀B×××××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桑某某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采纳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医嘱。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唐某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对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本院酌定给付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结合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持续误工,故误工损失日自其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桑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与其赔偿原告的损失相抵后剩余的款额,应由原告在其所获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陈某某1万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陈某某98647.8元,合计108647.8元。
二、被告桑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8225.95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被告桑某某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与其垫付的17000元相抵后,被告桑某某最后应得8774.05元,原告陈某某最后应得9987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元,被告桑某某负担434元,原告陈某某负担48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桑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因冀B×××××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桑某某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采纳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医嘱。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唐某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对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本院酌定给付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结合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持续误工,故误工损失日自其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桑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与其赔偿原告的损失相抵后剩余的款额,应由原告在其所获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陈某某1万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陈某某98647.8元,合计108647.8元。
二、被告桑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8225.95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被告桑某某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与其垫付的17000元相抵后,被告桑某某最后应得8774.05元,原告陈某某最后应得9987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元,被告桑某某负担434元,原告陈某某负担48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胡晓磊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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