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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路保险大厦一层。
负责人:张建京,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82794353M。
地址: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
委托代理人高博生,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邢台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炳利,被告永某财险邢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482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5时10分许,案外人辛磊驾驶冀J×××××微型封闭货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世界门前,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辛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辛磊驾驶的冀J×××××微型封闭货车在被告永某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使原告的损失得到充分赔偿,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永某财险邢台公司对于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和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上述书面申请,故本院依法认定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案外人辛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某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永某财险邢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823.3元(伤残赔偿金48023.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54823.3元。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雷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书记员:焦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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