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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某与牛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玉某
朱国瑞(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
牛某某

原告:陈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永林村农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永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瑞,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永林村农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永林村。
原告陈玉某与被告牛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瑞、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家析产;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原系婆媳关系,我的儿子(被告之夫)马春斌大约是在2013年10月份因病去世,生前他们夫妻与我共同生活,马春斌死后不到一年,在村主任的主持下,双方分割了家中的部分财产,分完家后,各自独立生活。
现在被告找了对象,还经常打骂我,所以我要求重新分割家中财产:砖房四间、门房四间、林地三亩、摩托车一台、打豆机一台、打扎机一台、播种机280带车斗各一台、8头牛、2800.00元的家具、山上开荒地三晌、外债3.7万元要求各分得一半。
牛某某辩称,原告的儿子,即我的丈夫马春斌于2013年10月份因病去世,2014年的5、6月份,在村主任的主持下,经过双方的亲属及村主任的协调,我与原告达成了分家协议,对家庭所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已经全面履行了该协议,原告诉我再次分家析产,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之规定,况且我与原告可分财产及继承财产于2年前已经分割完毕。
两年多没有争议,现我又再婚,原告就是刁难我,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分家合同,是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并且该合同已经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已经实际履行,二年后,原告又因他事与被告产生纠纷,由此而要求将已分家析产完毕的财产进行重新分割与法律规定相悖,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提供的分家合同,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2016年11月26日南岔区浩良河镇永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及其证人张福志的证言材料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玉某要求重新分家析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陈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分家合同,是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并且该合同已经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已经实际履行,二年后,原告又因他事与被告产生纠纷,由此而要求将已分家析产完毕的财产进行重新分割与法律规定相悖,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提供的分家合同,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2016年11月26日南岔区浩良河镇永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及其证人张福志的证言材料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玉某要求重新分家析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陈玉某负担。

审判长:苏秀君

书记员:王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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