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董某某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
被告董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邢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来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借贷、保证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及保证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该笔借款出借时原告已提前扣除了两个月约定的利息5000元,故本案借款的本金数额依法确认为4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5分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二被告从借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辩解其已偿还利息到2013年底,后又偿还5000元本金、5000元利息,但其提供的视听资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邢某某、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以本金4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董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借贷、保证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及保证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该笔借款出借时原告已提前扣除了两个月约定的利息5000元,故本案借款的本金数额依法确认为4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5分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二被告从借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辩解其已偿还利息到2013年底,后又偿还5000元本金、5000元利息,但其提供的视听资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邢某某、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以本金4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董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俊海
书记员:李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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