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会(受害人陈瑛琪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木制品七厂下岗工人,住大海林林业局。原告:于某某(受害人陈瑛琪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木制品二厂退休工人,住址与上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晶,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就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陈某会、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陈瑛琪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的70%共计人民币419256.2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之子陈瑛琪于2016年1月8日凌晨被被告约至其家中,据被告陈述因其情人刘志鹏来敲门、陈瑛琪不想被看到,遂由被告将其家中被单、衣裤等制成绳索系在被告身上将陈瑛琪从其家中五楼窗口往下顺,在顺下的过程中绳索断裂,陈瑛琪坠下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认为,经鉴定受害人陈瑛琪系坠楼受伤并最终死亡,被告明知将原告由自制绳索顺下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危险却仍然予以实施,其对陈瑛琪的死亡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届满前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陈瑛琪是来她家送快递(事实上也没拿快递),恰巧她的另一个朋友过来敲门,也是陈提出的怕误会而要从窗户顺下,且自称是消防员不会有危险,她因当晚饮酒意识不是很清楚,就没有及时进行有效的劝阻,才造成陈意外死亡;2.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是特殊侵权案件,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陈的死亡已经公安机关查明属意外事故,她没有故意或重大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会、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3月30日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大海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受害人陈瑛琪是原告之子,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陈瑛琪为城镇居民,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之子陈瑛琪于2016年1月28日死亡,死亡原因系失血性休克。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黑林)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6号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此份证据起至第9份证据均是复印件,系原告申请调取公安卷宗内的材料)。证明陈瑛琪死亡原因是符合生前高坠造成多发骨折、肠破裂、血管破裂致大量失血死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2016年1月29日9时17分至13时35分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根据被告自认的事实,是由被告打电话将陈瑛琪约至家中,因其情人刘志鹏敲门,被告要将其藏起来,遭拒绝后将衣柜中的衣物制成“绳索”、一端绑在腰上,将陈瑛琪从窗户顺下,途中“绳索”断裂陈坠下受伤,被告并未立即施救,而是置其不顾去藏匿断裂的衣物。说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在公安机关因害怕没有说好,在公安机关做的最后一遍笔录说的是实话,“绳索”不是她系的,陈瑛琪不是她约来的,她打电话是问快递的事。5.2016年2月14日15时7分至16时8分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孟淑芳的询问笔录和2016年1月28日公安机关接警记录。证明陈瑛琪受伤后,被告没有及时报警,没有对陈瑛琪进行救助,存在过错。被告对孟淑芳的证言有异议,称当时她没有看见孟淑芳,因为她当时和一个男的在现场,她没有及时报警的原因是陈瑛琪让她给陈的父母打电话;对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没有异议。6.2016年1月28日20时12分至21时33分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东岗派出所对林会君的询问笔录。证明:一、林会君是陈瑛琪受伤后第一个到案发现场的人,林在回家穿衣服返回现场后被告才到现场;二、警察到现场后拨打的120医疗救助电话。被告有过错,没有第一时间对陈瑛琪进行施救。被告的质证意见是除了在现场没有看到警察外,对林会君的证言无异议。7.被告指认其藏匿的未完全烧毁后被丢弃的“绳索”的照片4张。该证据与被告笔录自认的衣裤连接制成的“绳索”相互印证,结合被告将涉案证据隐匿销毁的事实,说明其意图逃避法律追究。8.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2015.1.28”陈瑛琪死亡事件调查报告和哈尔滨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痕)字[2016]111号鉴定书。证明被告烧毁的涉案“绳索”是因裆部撕裂而断裂。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公物证鉴字[2017]3116号鉴定书。证明陈瑛琪死亡符合高坠致躯体多发性骨折、多脏器损伤引起大量失血死亡,被告未能及时报警、拨打120救治,具有过错。被告对鉴定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死者坠落后,几分钟后她就下楼了,停留的时间是等120救护车的时间,等了大约十几二十多分钟。10.陈瑛琪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16年1月28日2时35分18秒,被告给陈瑛琪的手机打电话与被告自认的是其将陈瑛琪约至家中相互印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电话是她打的,但是内容是问快递的事,没有约他去家中。11.医疗费票据,证实医疗费用8000余元。庭后提交票据10张(含救护车费600元,医疗费4151.26元,复印费13.5元),被告对其形式要件合法的票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陈某会、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内容,故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证据4,是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告不认可,但不认可的原因缺乏客观性,且无有效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份笔录陈述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的接警记录无异议,对孟淑芳笔录的异议与孟淑芳证实的内容不矛盾,孟淑芳本人陈述也是当时并没有到现场,且与公安机关接警记录相互印证,故对证据5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林会君陈述的经过均认可,且警察到现场与接警记录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证据7反映的内容予以采信,但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8被告无异议,对证据9、10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11系原告庭后提交,关于救护车费600元、医疗费用4151.26元,复印费13.5元等10张票据均系医院正规发票,被告认为形式要件合法的无需再次质证,故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凌晨1时42分,李某某与同事齐春强酒后回家,2时28分齐春强离开。后李某某给其情人刘志鹏打电话,对方没有接听,因口渴又给陈瑛琪打电话问对方是否有水和水果,凌晨3时许陈瑛琪来到李某某家,大约半个小时后,刘志鹏来敲门,陈瑛琪怕刘志鹏知道自己在李某某家,便决定跳窗逃走,因李某某家没有绳子,故用李某某的衣裤及被罩制成大约三米长的“绳索”,被罩一端系在李某某的腰上,陈瑛琪抓住另一端系的裤子从李某某家南卧室的窗户往下顺,该过程中因“绳索”的裤子裆部开线,陈瑛琪坠楼,李某某在窗台处喊了两声后并没有及时下楼,而是确定敲门的刘志鹏离开后才下楼。邻居林会君第一个来到现场,一楼的邻居孟淑芳打电话报的警。警察赶到后拨打大海林林业医院救助电话。到医院后李某某给陈瑛琪的母亲打电话,陈瑛琪的父母赶到后转院去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陈瑛琪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瑛琪死亡原因分析为符合高坠致躯体多发性骨折、多脏器损伤引起大量失血死亡。发生救护车费600元,医疗费4151.26元,复印费13.5元。死亡赔偿金为514720元(2016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20年),丧葬费为26217.5元(2016年度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435元÷12个月×6个月)。
原告陈某会、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会、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晶,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对原告之子陈瑛琪的死亡是否有过错。本案中,原告之子陈瑛琪是接到被告电话后去的被告家,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积极的行为授意陈瑛琪跳窗户逃走,因而不能认定被告对陈瑛琪的死亡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但被告与陈瑛琪二人共同的危险行为与陈瑛琪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善良风俗及日常经验法则判断,李某某作为成年人,可以预见陈瑛琪从五楼的窗户顺下可能存在危险性,不仅没有有效的阻止,而因陈瑛琪系消防员有攀爬特长轻信其可以安全逃走,李某某这种帮助其逃走致死的行为违反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属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另外,陈瑛琪系在李某某的帮助下从李某某家窗户顺下过程中而发生坠楼事件,且当时是凌晨,不易及时被其他人发现,在相对特定的时间李某某负有积极救助的义务,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救助措施,但其未在第一时间到达、也未在第一时间拨打120医疗救助电话或110报警电话,而是第一时间隐藏“绳索”,导致陈瑛琪无法在最短时间内被送到医院就医,虽与其死亡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在客观上也导致陈瑛琪生存机会的减少,应予考虑。原告之子陈瑛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对从五楼的窗户用自制“绳索”顺下存在的危险性有预见,却因自己是消防队员且急于逃走而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对自身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李某某对其在陈瑛琪坠楼死亡的意外事故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无法律支持,故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本案,李某某与陈瑛琪的行为均应对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费花销为8000元无证据支持,仅认可有证据支持的花销(含救护车费和复印费)为4764.7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应依法酌定为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会、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16971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8元,由被告李某某3694元,原告陈某会、于某某负担3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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