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军、丁晓楠,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王某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孙仲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王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陈某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刘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自2018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请求判决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等合理支出的费用39914元。三、请求判决被告王某娴、王岩、孙仲君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刘某出借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借款利息为每月千分之三十,如到期不能归还,则出借人实现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支出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约定被告王某娴、王岩、孙仲君为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当日,原告通过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刘某支付了600000元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如果借款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经原告催要,其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娴在庭审中辩称,刘某是我们的老板,我和孙仲君是她的员工。当时刘某说是房屋垫资,银行没有放款,当时让我们签了一个单子,上面的内容没有看就直接签字了。钱是刘某借的,不是我们借的,我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孙仲君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和王某娴答辩意见一致,并辩称陈某专给其打电话让还钱,才知道签字的内容是借款。被告王岩在庭审中辩称,我和刘某是朋友关系,与王某娴和孙仲君不认识。刘某说王某娴的对象回不来,让我过去,我看合同上王某娴已经签字,出于对刘某的信任就在合同上签了字。当时签字的时候没有看合同内容,不知道是借款合同,刘某说是房屋担保的买卖合同,之后才知道陈某专是放款的,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三十。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上述证据证明其他三个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连带保证人处签字摁手印。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同诉状所述,担保条款为合同的第4条。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2年。原告主张担保责任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银行对账单证实了原告向被告刘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银行转账的数额是600000元。2、提交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一张数额为38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法院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1914元,以上用于证实原告在被告违约后依照法定程序起诉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的担保费数额为39914元。属于原告作为守约方为实现债权已经产生的实际损失。依据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当由四被告共同承担。3、诉讼费发票5100元、保全费发票3710元应当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和身份证号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签字的时候,刘某并没有说是借款。被告王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和身份证号是其本人所签,但借款合同的内容没让我看,只让我签字。被告孙仲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和身份证号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刘没有让其看内容,说是之前的一个单子补一个签字。被告王某娴、孙仲君为证明其质证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刘某书写的证明一份、沧州乐和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娴和孙仲君是公司员工,签字是为了公司垫资。我们现在已经不在该公司上班了。2、网上下载的公司营业执照和股东情况,证明刘某是公司的大股东。原告对于被告王某娴、孙仲君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于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三被告系为刘某承担借款的担保责任并已经在担保人处签字,应当依法认定保证人身份。关于中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中介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其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当然没有关联性。因提供的查询信息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且与该案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原告陈某专向被告刘某出借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借款利息为每月千分之三十,如到期不能归还,则出借人实现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支出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约定被告王某娴、王岩、孙仲君为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当日,原告通过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刘某支付了600000元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如果借款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8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原告陈某专与被告刘某、王某娴、孙仲君、王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王某娴、孙仲军、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8年5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娴、王岩、孙仲君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的自然人连带保证人处分别签字并捺手印,并写明了各自的身份证号码,三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其签字的事实,但辩称签字时不知其内容。经审查,被告王某娴、王岩、孙仲君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三人在自然人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刘某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依法向被告刘某追偿的权利。被告王某娴、王岩、孙仲君辩称签字时不知是借款的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王某娴、王岩、孙仲君提供的被告刘某书写的证明一份、沧州乐和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审查,被告刘某作为沧州乐和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和本案的被告,均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的担保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专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本借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某娴、王岩、孙仲君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保全费3710元,共计8810元,由被告刘某、王某娴、王岩、孙仲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云赏
书记员:张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