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湖北省英山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128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1100000039241。
负责人:付东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许某与被告许某、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被告许某、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8282.54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09979.5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被告许某驾驶鄂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金家铺镇××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鄂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告许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许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致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理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致残,给其造成较为明显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和抚慰功能,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陈某某未提交交通费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某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1023.7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误工费15516元、护理费8057.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9573.86元(医疗费354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许某赔偿鉴定费19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2497.56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00597.56元;被告许某赔偿鉴定费1900元,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英山县支行金穗分理处(户名:英山县人民法院,账号64×××59)。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跃宏
书记员: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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