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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河北省东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琦洲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东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城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治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琦洲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大桥新区西塘路211号。法定代表人:林献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琦洲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确认原告与被告东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判令被告东化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17060.3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在被告琦洲公司购买了高压开关柜2套,依法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并卖给了东化公司。虽然与东化公司签订合同时系以被告琦洲公司的名义所签,但合同实质是原告与被告东化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受合同条款的约束,被告东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后原告得知被告琦洲公司要求被告东化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东化公司与被告琦洲公司之间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琦洲公司辩称,被告琦州公司与原告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琦州公司与东化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也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原告主张的原告与琦州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原告与东化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均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化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和2013年10月5日与琦州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签订合同时均是原告陈某某本人到场作为琦州公司的代理人与我公司订立的,我公司截至现在尚欠货款余额为1317060.35元,我公司严格按照当时的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付款义务,也同意将余款进行支付,但因为原告与琦州公司之间就债权享有问题诉至人民法院,故我公司等待人民法院就债权享有主体确立后将立即支付。故本案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相应责任,不承担相应诉讼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在原审和重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用来证明原告与被告琦洲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琦洲电气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书》之一(原审卷宗第10页),合同编号20130822-01,供方:琦洲电气有限公司,需方:陈某某:琦洲电气唐山办,签订时间:2013年8月18日,合同价款481万元,供方委托代理人林毓琪(琦洲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沪A),需方琦洲电气唐山办事处代表人签字陈某某。《琦洲电气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书》之二(原审卷宗第6页),合同编号20131005-02,供方:琦洲电气有限公司,需方:陈某某:琦洲电气唐山办,签订时间:2013年10月5日,合同价款231万元,供方委托代理人王学雷(琦洲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沪A),需方琦洲电气唐山办事处代表人签字陈某某。同时附有“补充协议”1份,落款“唐山办陈某某(签字)”;“琦洲电气有限公司汇总报价单”,页脚有陈某某的签字。经当庭质证,被告琦洲公司认可王学雷、林毓琪都曾经是琦洲公司的销售代理人,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琦洲电气有限公司发货清单》6份7页(原审卷宗第17-23页),发货人均为琦洲电气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发货单位联系电话0573-869××××2,联系人均为陈某某,发货清单的回传电话均为0573-869××××2。背面有部分司机收到运费的收条及签字。经当庭质证,被告琦洲公司对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证据证明是被告琦洲公司向东化公司发货,原告只是代理人、经办人。对发货清单背面的手写的运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运费是原告代琦洲公司垫付的,琦洲公司向东化公司发货的运费已经电汇给原告。3、“收据”复印件6份(原审卷宗第11-16页),2013年11月29日1份,交款单位为“琦洲电气唐山办陈某某”,摘要为“河北省东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收款公章为“琦洲电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方式为电汇;2013年9月4日1份,交款单位为“琦洲电气唐山办陈某某”,摘要为“河北省东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收款公章为“琦洲电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方式为承兑;2013年10月9日1份,交款单位为“东光化工有限公司(陈某某)”款项内容为货款,收款公章为“琦洲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11月9日1份,交款单位为“琦洲电气唐山办陈某某”,摘要为“河北省东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收款公章为“琦洲电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方式为承兑;2013年10月9日1份,交款单位为“陈某某”,款项内容为承兑,收款公章为“琦洲电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10月9日1份,交款单位为“东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收款公章为“琦洲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方式为电汇。经当庭质证,被告琦洲公司主张,6份收据中,承兑汇票的收据是东化公司将承兑汇票交给原告,原告又交给琦洲公司的;其余的收据是东化公司直接电汇给琦洲公司的,根本不是原告付给琦洲公司的。4、对账单1份(原审卷宗第106页)及其电子邮件截图1份(原审卷宗第43页)载明需方陈某某,供方琦洲电气有限公司(公章)。经当庭质证,被告琦洲公司不予认可。5、本院开庭笔录1份(原审卷宗第100-102页),该案中,原告为陈某某,被告为东化公司,第三人为琦洲公司。其中林毓琪出庭作证的证言称,证人曾经是琦洲公司的销售经理,与陈某某是业务关系,现在没关系了,与东化公司没有关系。陈某某与琦洲公司是购销合同关系。庭审笔录反映,开庭时原告问:原告在第三人购买设备后是否又卖给他人?证人答:有。原告问: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原告又卖给了东光化工知情吗?证人答:知道,是我签字加盖了第三人的公章。其他的陈述主要内容为:琦洲公司从成立后没有成立过其他办事处,唐山办只是陈某某的一个办事地点。陈某某卖给东化公司的设备,货款应当由陈某某领取,琦洲公司只是加工单位。陈某某和琦洲公司的合同是由琦洲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起草的。琦洲公司发货是按照合同履行。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琦洲公司对林毓琪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6、琦洲公司在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陈某某的案件中陈某某提供的对账单一份(原审卷宗第106页),与对账单中对应的合同二份(原审卷宗第109、110页),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审卷宗第135-145页)。“合同”载明:供方为琦洲电气有限公司,需方为河北省东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供方的委托代理人为陈某某。“判决书”中表述:上诉人为陈某某,被上诉人为琦洲电气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5日、同年10月5日,琦洲公司两次与东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东光公司向琦洲公司购买开关柜等工业品,合同价款分别为6150000元、3500000元,陈某某均作为琦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供方一栏签字。”“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双方的关系。陈某某提供的证据5表明,其是作为代理人代表发琦洲公司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并且所签订的合同加盖有琦洲公司的合同章,故陈某某提出的其是独立于琦洲公司的经营者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该组证据及琦洲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的收据、证据5、6中合同、陈某某提供的证据3中的合同可以认定陈某某为琦洲公司的外聘业务员。”判决主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当庭质证,琦洲公司主张该判决是由陈某某欠琦洲公司款项引起的案件,与本案无关。7、“反馈单”传真件1份(原审卷宗第3、4页),该传真件有琦洲公司的公章、陈某某的签字。经当庭质证,琦洲公司不予认可。8、特款专递单复印件1份(原审卷宗第5页)原告主张该快递是为了邮寄收据用。对上述证据被告东化公司主张因没有参与所以不予质证。被告琦洲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用来证明原告陈某某与琦洲公司为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1、《情况说明》1份,复制于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卷宗,由陈某某提交,该证据反映,陈某某和林毓琪在当时均为琦州公司的项目经理,琦洲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章、法人章有7套,放在各地方由项目经理经手使用,其中林毓琪有1套。经当庭质证,原告没有异议。2、《农行卡交易明细》1份,复制于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卷宗,被告琦洲公司主张,该证据证明琦州公司在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运费的事实,这个运费就是琦州公司向东化公司发货产生的运费。经当庭质证,原告称与原审的质证意见相同,但原审庭审笔录中没有关于该证据的记录。3、《询证函》1份,反映琦洲公司与东化公司之间的往来询证,被告琦洲公司主张该证据证明是原告代理琦州公司向东化公司收取承兑汇票3882705元。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4份,反映的是东化公司向琦洲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5、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浙04民终1600号《民事判决书》1份,上诉人为陈某某,被上诉人为琦洲电气有限公司。该判决书表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5日,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林赞品将琦洲公司的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授权陈某某在河北省地区使用,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陈某某有权以琦洲公司的名义,参加项目的投标报价、收取合同货款,处理与合同有关事项。”“另查明,在对陈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某某称:其是琦洲公司的一个经销商,在外推销琦洲公司的产品。和客户联系好后,由客户与琦洲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做成买卖后,琦洲公司按5%销售额给我业务费。”判决主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为琦洲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为陈某某。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从弘也公司、东光公司及境界公司取得的货款均系因琦洲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而陈某某在上述三家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身份均是基于原告的授权。在该产品购销合同中,陈某某系作为琦洲公司的代理人,代琦洲公司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事务并收取货款。”7、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4民终178号《民事裁定书》1份,上诉人为陈某某,被告上诉人为琦洲电气有限公司,上诉人陈某某因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因陈某某未交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对于被告琦洲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东化公司主张因没有参与所以不予质证。综合审查原告陈某某和被告琦洲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合同传真件,虽然均盖有被告琦洲公司的公章,且有琦洲公司代理人林毓琪、王学雷的签字,但根据原审卷宗第85页的“法人代表授权书”记载,原告陈某某持有琦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该合同的盖章不能证明是琦洲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林毓琪、王学雷已经获得琦洲公司的授权同陈某某签订该合同,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相对人为琦洲公司和东化公司,原告只是代理人或联系人,或者原告依琦洲公司的授权代收、代交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4,并未有记载本案涉及的琦洲公司与东化公司的买卖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中林毓琪的证言,仅是其个人的陈述,没有其他相应的有效证据佐证。证据6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的是陈某某与琦洲公司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结合琦洲公司提供的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浙04民终160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陈某某自己也认可自己是琦洲公司的经销商,买卖谈成后按5%提取业务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该反馈单为传真件,虽然盖有琦洲公司的公章,但没有琦洲公司方的签字,且因原告持有该公章,无法证明该反馈单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8证明的事实不清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某某与琦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琦洲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在琦洲公司与东化公司的购销合同中,陈某某为代理人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被告琦洲公司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用来证明原告与被告东化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产品购销合同》2份(原审卷宗第24-33页),载明:需方为河北省东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供方为琦洲电气有限公司。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5日、2013年10月5日,合同价款分别为6150000元、350000元,上面有东化公司和琦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陈某某在琦洲公司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2、《法人代表授权书》1份(原审卷宗第85页),内容为:“为了业务的扩展需要琦洲电气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林赞品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将琦洲电气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授权给陈某某同志在河北省地区使用,陈某某同志即为琦洲电气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的第二使用权人。使用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的授权范围:1、以琦洲电气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项目的投标报价;2、以琦洲电气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合同货款;3、以琦洲电气有限公司的名义处理与合同有关事项。授权人琦洲电气有限公司(公章),林赞品(签字),被授权人陈某某(签字)。日期2010年11月15日。经当庭质证,被告琦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东化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反映的是被告琦洲公司对原告陈某某的授权,陈某某作为琦洲公司的代理人与东化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琦洲公司当庭提交收据复印件3份,因模糊不清,无法质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为被告琦洲公司项目经理。2010年11月15日,被告琦洲公司发出授权书,将琦洲电气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授权给陈某某在河北省地区使用,授权范围为以琦洲电气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项目的投标报价、收取合同货款、处理与合同有关事项;授权期限为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之后,原告在河北省区域内多次以琦洲公司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2013年8月5日、10月5日,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以琦洲公司的名义同东化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份,琦洲公司卖给东化公司开关柜,合同价款分别为6150000元、3500000元。合同签订后,琦洲公司直接向东化公司发货,原告陈某某代琦洲公司收取了部分货款。至原告起诉日,被告东化公司尚欠琦洲公司货款1317060.35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北省东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化公司”)、琦洲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作出(2016)冀0923民初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琦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琦洲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申请鉴定,3月15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被告东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峰、被告琦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琦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与东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东化公司是否应当付给原告货款1317060.35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原告陈某某接受琦洲公司的授权,使用琦洲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从事业务活动,从而与琦洲公司形成了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琦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在与外部客户的业务中,始终以琦洲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对外签订合同,从原告提供的琦洲公司与东化公司的购销合同看,合同的主体为琦洲公司和东化公司,而陈某某只是琦洲公司的代理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琦洲公司直接发货给东化公司,陈某某代琦洲公司收取了部分货款,其代理行为纯属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东化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东化公司支付货款1317060.35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确认与被告琦洲电气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确认与被告河北省东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河北省东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317060.3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5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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