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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马小某、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刚、袁崇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兴、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七一西路428号1-2层。负责人:张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茹,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83296.52元(详见损失清单,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再行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马小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博野县程六市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北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7】第00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83296.52元。经查,被告马小某为肇事司机,被告马某为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南市营销服务部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巨大,为赔偿问题与三被告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物品损失费等共计209779.72元。被告马小某、马某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实际损失,在合法合理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用,要求原告依法返还或在保险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原告应当在其责任比例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合法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10时00分左右,马小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程六市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北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7】第00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小某的驾驶证档案编号:130603177913,初次领证日期:2017年3月6日,准驾车型C1,证件有效期限:2017年3月6日至2023年3月6日。肇事车辆冀F×××××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马某,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一份商业险,交强险期限:2017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8年1月30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期限:2017年2月1日0时起至2018年1月31日24时止,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马小某与被告马某是父子关系,被告马小某为肇事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陈某某伤残进行鉴定,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了保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1.2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108元;后又对陈某某交通事故后的精神状态和精神伤残程度进行委托鉴定,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了冀保精司鉴【2018】精鉴字第079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2017年8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精神伤残程度为:颅脑神经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评定为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344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为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其委托程序不合法;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颅脑神经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评定为七级伤残”,此结论与意见书中的询问及回答情况相悖,陈某某的回答基本准确,且智商为80,最多符合IQ70-84属于边缘智能状态,故七级伤残的结论不符合陈某某的精神受伤情况,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函告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8年7月9日关于对陈某某鉴定意见做出了说明:该鉴定符合法定程序和规范,鉴定意见论据充分,符合相关行业标准的表述和要求。博野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陈某某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该中心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了保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根据(GA/T1193-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护理期、营养期评残前一日(2018年3月16日),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护理期和营养期期限过长。又查,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至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2017年8月21日13时,出院时间2017年9月13日9时,实际住院23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或印象: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双额、双颞、右枕)、创伤性脑出血(双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右颞、枕)、副鼻窦、中耳乳突创伤性渗液(右)、颈椎退行性改变、肺间质改变(双)、肺大泡(左)、脂肪肝、腰2椎体横变骨折(左);建议:建议续住院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加强看护,避免意外受伤,监测血压、血糖,口服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2.5mg日1次,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钾钠氯,出院1周复查头胸CT,神经外科、呼吸科门诊定期复诊,病情变化随诊;共支付医疗费计50102.8元,原告提供了保定市中心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原告主张误工费13184元,原告为农村户口,按农、林、牧、渔业23384元/年(64元/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计206日;主张护理费21012元,护理人员1人,为原告儿子陈鹏程,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7349元/年(102元/日),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计206日计算,提供了博野县程委镇程六市村民委员会2018年8月2日证明一份,证明陈鹏程现从事水电服务行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日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主张营养费10300元,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计206日,按50元/日计算;主张交通费2000元;主张伤残赔偿金113352.8元,原告被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伤残系数相加为44%,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年,计算20年;主张精神损失费25000元;主张鉴定费5156元;原告主张车损5000元,提供了2015年6月1日永兴摩托车销售中心收款收据一张。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马小某、马某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损失以保险公司认可核准的赔偿数额或人民法院依法认可的数额为准,该数额不超过保险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医疗费用请法院核实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认可8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护理期限过长、不认可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村委会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认可按农林牧渔标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按每日3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肢体十级伤残认可,对精神方面的不予认可,原告的损伤程度符合人伤损害致残程度分级5.10.1.1规定,是精神障碍或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而非报告中的极重度受限,应该评定为10级,所以对伤残认可两个10级,计算标准应该是11%,年数是18年;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1日购车收据,不是发票,对真实性不认可,车辆并未全损,酌情认可修理费1000元。被告马小某、马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转院费1565.41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或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不包含二被告垫付款。被告马小某、马某要求冀F×××××号车车辆损失5000元,请求对其损失一并解决,并提供了博野县建恒汽车配件门市部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冀F×××××号车车辆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小某、马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崇瀚,被告马小某、马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兴、杜鹏慧,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人身伤残,被告马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某作为肇事车辆冀F×××××车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马小某驾驶证件有效,被告马某车辆年检合格,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应由被告马小某承担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陈某某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出具了鉴定意见,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和七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某某的十级伤残认可,不认可精神方面七级伤残,提出对被告陈某某精神状态方面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而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合法定程序和规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三份鉴定意见结合原告陈某某的诊断证明、病例等,认定原告陈某某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七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42%,护理期、营养期为206日;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陈某某的误工时间为206日。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①医疗费,原告陈某某主张医疗费50102.8元,提供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等,予以支持。②误工费,原告虽然已经超过60周岁,但是具有劳动能力,可以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给付误工费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时间计206日,原告为农业户口,按照农、林、牧、渔业23384元/年标准,支持误工费13184元。③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1012元,由原告儿子陈鹏程1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7349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虽提供了博野县程委镇程六市村民委员会证明,但该份证明不足以证明陈鹏程的工作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农、林、牧、渔业23384元/年标准,计算206日,支持护理费13184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实际住院23日,每日100元计算,予以支持。⑤营养费,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明确记载需加强营养,要求10300元,营养期为206日,按50元/日计算,予以支持。⑥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考虑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⑦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3352.8元,原告被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伤残系数相加应为42%;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故应支持:12881元/年×18年×42%=97380.36元。⑧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5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很大精神伤害,对此应予以抚慰,酌情支持20000元。⑨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5156元,提供了相关鉴定机构的收费单据三张,予以认定。⑩车损,原告主张车损5000元,参照车辆购置价值,考虑该车的使用年限等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702.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44748.3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超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2702.8元×70%=36891.9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超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4748.36元×70%=24323.8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500元;原告鉴定费5156元,确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应由原告陈某某、被告马小某按责任比例负担,即原告陈某某自负1547元,被告马小某负担3609元。关于被告马小某、马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转院费1565.41元,因原告所诉损失不包括该费用,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要求冀F×××××号车车辆损失5000元一并解决,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本案也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215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61215.81元。三、被告马小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人民币3609元。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49元,由被告马小某负担1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代 凯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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