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陈×
原告陈×,女,……。
法定代理人马××(系原告母亲),女,……。
委托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
原告陈×与被告陈××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剑斌、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2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当时约定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每年2500元,但是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2013年7月原告上初中后,在依安县第三中学就读,其母亲的收入已经不能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和学习费用,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500元,另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已支出的在白天鹅艺校的学费及住宿费1600元。
被告陈××辩称:同意在每年给付原告2500元抚养费的基础上再增加500元,即给付子女抚养费每年3000元,同意承担原告陈×在白天鹅艺校支出费用1600元的一半即800元。
一、原告陈×举示的证据、被告陈××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
1.依安县人民法院(2012)依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母亲马××与被告陈××协议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在原告母亲马××与被告陈××离婚后,原告由其母亲马××抚养,并自行约定给付子女抚养费每年2500元的事实;
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
2.原告陈×在依安县第三中学就读的电子学籍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在依安县第三中学读书的事实;
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
3.依安县中心镇向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母亲马××无工作及无经济来源的事实;
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原告母亲马××是农村户口,以种地为生,有生活来源;
因原告母亲马××系中心镇德庆村村民,其是农业户口,以务农为主业,有经济来源,故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认定。
4.原告陈×在白天鹅艺校学习及住宿费用的收据证实:原告在白天鹅艺校每月支出住宿和学习费用1600元的事实;
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
并且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承担该支出费用1600元的一半,即800元。
被告陈××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与被告陈××系父女关系。2012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母亲马××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母亲马××抚养,并且马××与被告自行商定由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年2500元。现原告在依安县第三中学就学,每年2500元的子女抚养费不足以支付原告的生活、学习费用支出,现原告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并要求被告承担其在白天鹅艺校的学费及食宿支出费用160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原告为未成年人,在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原告由其母亲抚养,所以被告应负担部分子女抚养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付每年3000元,自2014年7月起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履行。关于原告已支出的在白天鹅艺校的学习、食宿费用1600元,原告的父母应各负担一半,即被告应负担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自2014年7月起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给付原告陈×子女抚养费每年3000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人民币8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原告为未成年人,在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原告由其母亲抚养,所以被告应负担部分子女抚养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付每年3000元,自2014年7月起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履行。关于原告已支出的在白天鹅艺校的学习、食宿费用1600元,原告的父母应各负担一半,即被告应负担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自2014年7月起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给付原告陈×子女抚养费每年3000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人民币8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刘宝
书记员:周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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