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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喜东,系黑龙江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庆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哈尔滨市。
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系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诉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喜东,被告郭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某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949.69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3450.00元、营养费2300.00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以上共计55,999.69元的70%,即39,199.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陈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庆安县人民大街中国石油加油站西出口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庆安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和面部等部位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庆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用9803.69元。被告郭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被告郭某驾驶的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在理赔期限内。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在10,000.00元限额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要求营养费应当按照主治医师或者是鉴定机构意见来决定是否需要营养,否则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这笔费用。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用,每月9000.00元标准过高,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其前三年的平均收入为每月9000.00元,被告公司只能按照其相同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如果原告证据不充分,只能按照农民牧渔业标准给付计算。另外原告要求给付其2个月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因伤残导致其损害的可以赔偿其精神损害金,本案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最后根据交强险的条款第10条第4项,以及商业险第7条第7项,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郭某辩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陈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庆安县人民大街中国石油加油站西出口发生碰撞。经庆安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和面部等部位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庆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3天,花医药费9803.69元。陈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职业为农民。原告陈某在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从事不固定建筑工作。被告郭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等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每月9000.00元计算其两个月的误工费。但其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其受伤前,从事的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300.00元。但在原告的住院病案中并没有需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12,103.69元〔包括医疗费980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100元⁄天×23天)〕;2、护理费1799.52元(78.24元⁄天×23天);3、误工费2391.31元(103.97元⁄天×23天);合计16,294.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22.93﹪即2775.38元,护理费1799.52元,误工费2391.31元,计6966.21元;原告医疗费用的77.07﹪即9328.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即6529.82元;原告其余医疗费用2798.49元,由其自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海东

书记员:张丽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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