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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某支公司
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刘石永(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双某县永丰镇复兴路758号。
负责人:曾小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石永,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双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雄、被告谭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双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谭某某所有的鄂D×××××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某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双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双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谭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双某支公司辩称因被保险机动车辆转让他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增加了危险程度,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因转让行为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证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双某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1998年起在城镇居住至今,未从事农业生产,以木工为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双某支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证明其支出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被告人保财险双某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5563.56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50元/天×105天);3、营养费有医嘱证明,本院酌定2000元;4、护理费7125.48元(26008元/年÷365天×100天);5、误工费25489.97元(38766元/年÷365天×240天)、6、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综合考虑原告伤残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50元;9、鉴定费2500元,合计188603.0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双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46272.11元[(188603.01元-120000元-2500元)×70%]由被告人保财险双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500元,由侵权人谭某某赔偿17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某自行承担。因公安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疗费19738元,由被告谭某某和原告陈某按主次责任分担,故原告陈某获得人保财险双某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谭某某30392.16元(35563.56元-19738元×30%+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46272.11元;
三、原告陈某返还被告谭某某30392.16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8元,依法减半收取209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28元,被告谭某某负担1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谭某某所有的鄂D×××××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某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双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双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谭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双某支公司辩称因被保险机动车辆转让他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增加了危险程度,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因转让行为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证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双某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1998年起在城镇居住至今,未从事农业生产,以木工为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双某支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证明其支出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被告人保财险双某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5563.56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50元/天×105天);3、营养费有医嘱证明,本院酌定2000元;4、护理费7125.48元(26008元/年÷365天×100天);5、误工费25489.97元(38766元/年÷365天×240天)、6、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综合考虑原告伤残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50元;9、鉴定费2500元,合计188603.0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双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46272.11元[(188603.01元-120000元-2500元)×70%]由被告人保财险双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500元,由侵权人谭某某赔偿17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某自行承担。因公安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疗费19738元,由被告谭某某和原告陈某按主次责任分担,故原告陈某获得人保财险双某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谭某某30392.16元(35563.56元-19738元×30%+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46272.11元;
三、原告陈某返还被告谭某某30392.16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8元,依法减半收取209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28元,被告谭某某负担1466元。

审判长:周彧

书记员:杨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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