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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金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陈林(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李明
金某
金小林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
被告:金某,宜都市中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金小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法定代表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金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代理人陈林、李明,被告金某的代理人金小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陈某某伤残和后期医疗费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于2014年7月15日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4年8月22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宜昌大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2号鉴定意见,经双方补充质证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2、4、5、11、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保险公司鉴定费不承担;证据7有异议,应该提供用药明细;证据8住院生活用品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9护理费参照宜都市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计算;证据10应该参照6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3,因被告对原告陈某某原告伤残和后期医疗费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于2014年7月15日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4年8月22日宜昌大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2号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因车祸致残,其伤残程度为十级;2、不宜评估后续治疗费。后经双方质证,均已认可;证据6、证据8是原告受伤后鉴定费和护理用品费实际支出,并提供相应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是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宜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原始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是原告住院期间护工向小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护理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实际支出护理费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10是原告受伤前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2013年1-8月的工资明细,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客观情况,应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金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结合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确定。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880.96元(住院11612.52元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9144.64元宜都市中医院+873.80元门诊+250元二次鉴定医疗费),均有医药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致左侧第5、6肋骨骨折伴胸膜肥厚粘连,伤残等级X级,需给予一定营养补助。营养时限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住院88天,本院酌情认定1760元(88天×20元/天);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7480元,标准合理,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员工,其提供了2013年1-8月的工资标准明细,因原告领取2013年1月工资中含绩效奖励29602.33元,与其他月份的工资差异明显,难以客观反映其平时收入原貌,本院采纳原告3-8月工资的平均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88天加上出院休息时间60天,合计148天,原告陈某某的误工费为31444.03元即(12551.10+5516.68+5283.96+4082.20+2036.26+
8772.54)元÷6个月÷30天×(88+60)天];5、交通费100元,本院酌情认定;6、残疾赔偿金。经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仍为十级;原告是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45812.00元即(2290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的考虑,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8、鉴定费2500元和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护理用品的合理费用283元均有相应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其赔付范围,但其没有提供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责任条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13259.99元,因被告金某驾驶的机动车致罗春玉、鄢晓飞、陈某某三人受伤,但三人损失请求总额未超出该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总额,且被告金某在事故中承担全责,其应分担的部分均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中赔偿。被告金某垫付的医药费20757.1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为113259.99元,扣除被告金某预先支付的20757.16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9250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92502.83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某垫付的医疗费20757.16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1274元,余下46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确定。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880.96元(住院11612.52元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9144.64元宜都市中医院+873.80元门诊+250元二次鉴定医疗费),均有医药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致左侧第5、6肋骨骨折伴胸膜肥厚粘连,伤残等级X级,需给予一定营养补助。营养时限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住院88天,本院酌情认定1760元(88天×20元/天);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7480元,标准合理,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员工,其提供了2013年1-8月的工资标准明细,因原告领取2013年1月工资中含绩效奖励29602.33元,与其他月份的工资差异明显,难以客观反映其平时收入原貌,本院采纳原告3-8月工资的平均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88天加上出院休息时间60天,合计148天,原告陈某某的误工费为31444.03元即(12551.10+5516.68+5283.96+4082.20+2036.26+
8772.54)元÷6个月÷30天×(88+60)天];5、交通费100元,本院酌情认定;6、残疾赔偿金。经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仍为十级;原告是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45812.00元即(2290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的考虑,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8、鉴定费2500元和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护理用品的合理费用283元均有相应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其赔付范围,但其没有提供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责任条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13259.99元,因被告金某驾驶的机动车致罗春玉、鄢晓飞、陈某某三人受伤,但三人损失请求总额未超出该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总额,且被告金某在事故中承担全责,其应分担的部分均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中赔偿。被告金某垫付的医药费20757.1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为113259.99元,扣除被告金某预先支付的20757.16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9250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92502.83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某垫付的医疗费20757.16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1274元,余下46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长:熊燕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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