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万年县,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万年县,原告:陈爱美,女,汉族,1993年5月17出生,住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川帮,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乐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1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爱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在承保赣H×××××车辆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遭受的损失11万元人民币予以理赔。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07日17时许,黄丰春驾驶权属被告汪某某的赣H×××××牌照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万年县陈营镇万盛大道与环城路交叉路口(罗湖-锦江14公里200米处),左转弯时逆向行驶与三原告父亲陈森义(已故)驾驶的悬挂赣E×××××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父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8日,江西省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饶公交认字[2017]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丰春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父亲陈森义(已故)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黄丰春驾驶权属被告汪某某的肇事车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09月14日零时零分至2018年09月13日24时零分止),本案发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内。2018年5月25日,三原告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黄丰春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未对三原告依法赔偿。综上,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具状起诉,望请贵院依法早日判如所请。被吿汪某某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书面答辩:1、本案系侵权之诉,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2、被保险人汪某某于2017年9月13日将赣H×××××车辆向我司单独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我司已经在2017年10月12日已经支付10000元医疗费,我司只在死亡赔偿项目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赣H×××××车辆驾驶员黄丰春应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赣H×××××车辆必须具有行驶证且年检合格,请法院核实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信息查询表、死亡证明(推断)书、证明证据来源、代理人调取。证明对象:1、三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备本案原告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信息情况及具备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三原告父亲陈森义已死亡的事实。第二组: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年检记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民事答辩状。证明对象:1、肇事车辆赣H×××××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汪某某,驾驶人及实际使用人是黄丰春;2、肇事车辆赣H×××××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年检合格有效;3、赣H×××××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承保期内。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对象: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2、肇事车辆赣H×××××驾驶人黄丰春负事故主要责任;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赣H×××××在交强险承保期内。第四组:案例资料及发票证明对象:1、三原告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伤情及住院救治情况;2、三原告父亲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07日17时许,黄丰春驾驶赣H×××××牌照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万年县陈营镇万盛大道与环城路交叉路口(罗湖-锦江14公里200米处),左转弯时逆向行驶与陈森义驾驶的悬挂赣E×××××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森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8日,江西省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饶公交认字[2017]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丰春承担主要责任,陈森义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1、黄丰春赣H×××××牌照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09月14日零时零分至2018年09月13日24时零分止),2、2018年5月25日,三原告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黄丰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规定:甲方诉讼的(2018)(2018)赣1129民初295号案件,于2018年5月15日已开庭审理,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甲方撤回对乙方的起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归甲方所有。3、事故发生后陈森义送万年县中医院救治,于2018年5月23日医治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用142037.39元。4、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爱美系陈森义女儿。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爱美诉被吿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昜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爱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川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吿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人黄丰春驾驶赣H×××××牌照中型自卸货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陈森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8日,江西省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饶公交认字[2017]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丰春承担主要责任,陈森义承担次要责任。陈森义于2018年5月23日医治无效死亡,2018年5月25日,三原告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黄丰春达成调解协议,黄丰春驾驶的赣H×××××牌照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但应扣除先行支行医疗费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爱美人民币120000元,扣除先行支行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支付人民币1100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爱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帐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周维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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