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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刘长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长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金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陈某某申请收集新的证据和鉴定等法定事由原因,该期限依法均不计入审理期限。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明、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甘少平同居并生育一女甘进的事实,但未提交能证明甘进与王金平抱养的被告王某系同一人的证据,其提出进行亲子鉴定后,又因被告王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致使鉴定未能进行。因此,原告陈某某要求确认与被告王某之间为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甘少平同居并生育一女甘进的事实,但未提交能证明甘进与王金平抱养的被告王某系同一人的证据,其提出进行亲子鉴定后,又因被告王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致使鉴定未能进行。因此,原告陈某某要求确认与被告王某之间为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小祥

书记员:黄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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