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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李玉林(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
苏行斌(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7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林,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中路23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1000000035147。
法定代表人徐敦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行斌,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顺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林、被告顺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行斌到庭参加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顺建公司与沙洋县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汉江天地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顺建公司承建沙洋县辖区沙洋镇汉津大道南侧汉江天地一期工程1—10号、26号楼。
后顺建公司委派邱长河负责该项目施工,邱长河又委托周某作为项目的现场经理,并让其姐夫汪有福担任工程项目财务负责人,由周、汪二人全权负责该项目建筑的全部事务。
2013年11月份,经他人介绍,原告与项目经理周某进行洽谈。
周某在查看原告曾经施工的沙洋人民医院工程现场,认为原告可以胜任木工夹模施工后,于同年11月26日与汪有福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的形式承接汉江天地一期工程1号楼、2号楼所有主体结构内的模板装制的分项工程,并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质量要求。
在盖章时,原告发现所盖公章为福建八建的项目章,周某解释为,进荆证不好办,邱长河先前挂靠的是福建八建公司的,但实际为荆州顺建公司承建。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方要求又承接了部分合同外工程量。
工程完成后,原告的工人王某1会同现场施工员小孙、钢筋工小王、汪有福一起现场丈量夹模工程量,总工程量为11400多平方。
在结算时,邱长河以面积与图纸不相符合等理由拒绝结算,导致最后原告手下工人将原告告到县劳动监察部门。
经县劳动保障局协调,并委托沙洋县建工处、顺建公司派人又到现场查看、计算,确认现场的工程量并制作了结算单。
2015年2月8日,原告到项目经理周某办公室要求结账时,汪有福将结算单交给原告,原告当场向二人提出还有难工数没有加,要求按照实际工程加6万元的费用,但他们不同意。
后经汪有福给邱长河打电话请示、商量后他们同意加4.5万元,周某还专门问汪有福:邱老板吃不吃亏?汪说不吃亏。
汪有福才在结算单上注明再加4.5万的难工费用,周某怕原告反悔,还专门注明:不得反悔。
至此,被告尚欠原告127600元。
办理结算后第二天,汪有福造的工资表经荆州顺建公司在中央花园的刘总签字后,公司财务向原告支付5万元之后,对于其他部分,邱长河拒不认账,至今未能支付完毕。
被告无视合同约定,故意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顺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60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30000元(77600×40%),合计107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三、2013年10月1日沙洋县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顺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承建汉江天地一期26号、1—10号楼的承包方式、单位价款;2、汉江天地房地产项目发包人是秦江房地产公司;
证据四、2013年11月26日,原告陈某某与周某、汪有福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1、陈某某承接汉江天地一期1号楼、2号楼的主体模板施工的相关工程及双方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2、合同甲方签字是周某和汪有福,并加盖“汉江天地项目章”;
证据五、2015年2月8日,被告代表周某、汪有福共同向陈某某出具的“汉江天地一标段木工工种工程价款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建的汉江天地一标段木工工种工程结算的工程款为127600元;
证据六、汉江天地项目监理单位北京纵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汉江天地1号楼、2号楼木工工程系原告施工;
证据七、工程施工现场牌照片一张,拟证明汉江天地二期系被告顺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证人王某2关于最初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原因的证词相符合;
证据八、2016年1月9日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向证人周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1、汉江天地一标段的实际老板是邱长河,邱长河是挂靠顺建公司;2、周某作为现场负责人和汪有福共同与陈某某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3、周某认可“汉江天地一标段木工工种工程价款结算清单”;
证据九、汉江天地项目监理单位北京纵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汉江天地一期1标现场项目经理是周某;
证据十、沙洋县劳动保障局于2015年5月7日对陈爱金、2015年5月29日对周某分别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1、证人陈爱金等人曾为民工工资问题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过投诉;2、汉江天地一标段木工工程其时欠民工工资77600元;3、欠工资原因是被告顺建公司没有支付给陈某某工程款;4、汉江天地一期1标现场项目经理是周某;5、周某认可“汉江天地一标段木工工种工程价款结算清单”上的欠款数额;6、汉江天地一期1标现场项目工程的财务负责人是汪有福;
证据十一、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向证人王某2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1、汉江天地一标段最开始时邱长河挂靠的是福建八建公司,但后来全部改为挂靠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2、汉江天地一期一标现场项目经理是周某,财务负责人是汪有福;3、汉江天地一期1号楼、2号楼木工工种施工组的负责人是陈某某;4、陈某某与邱长河就结算问题发生纠纷;
证据十二、汉江天地项目监理单位北京纵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汉江天地项目监理组成人员文件一份,拟证明王某2是公司派驻汉江天地项目的监理工程师;
证据十三、其他书证二份,拟证明:1、2013年11月24日,被告顺建公司代表周某以同样的方式与王宗旨签定《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加盖的同样是福建八建的印章;2、2014年5月18日,周某作为顺建公司代表与彭述芹签定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周某就是顺建公司委派在汉江天地一期项目的代表。
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王某3、王某1出庭作证。
证人王某3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其与原告一起在被告顺建公司汉江天地项目做事,其为钢筋班组负责人,陈某某为木工班组负责人,负责汉江天地1、2号楼的木工;周某、汪有福为邱长河聘请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其对二人是否为被告公司员工并不知情,其进场做工是经周某许可的;2015年2月份,顺建公司员工、汪有福等人曾对建筑面积进行丈量。
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其为原告陈某某手下木工,随陈某某在汉江天地做木工,陈某某为木工组负责人,周某、汪有福为邱长河聘请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2014年9月份,陈某某带领木工组十几人去劳动局投诉后,顺建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证人、顺建公司员工、汪有福等人对建筑面积进行过丈量,数据由顺建公司保存。
被告顺建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适格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沙洋县秦江房地产公司承建1、2号楼后将木工事项以劳务承包的方式承包到十几名木工,双方之间的劳务纠纷应由具体施工的木工主张权利,原告不享有该项权利;2、顺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顺建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与义务;3、顺建公司对木工的劳务款已全部付清,根据秦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纵横监理公司、顺建公司三方对1、2号楼的面积核算,顺建公司应付木工劳务款684703.89元,前期已经支付615000元,后木工因为还有部分劳务款未能支付,向沙洋县劳动监察局投诉,后经劳动监察局做出处理,剩余69703元已经支付给王某1等人,被告不存在拖欠木工劳务款的问题;4、汪有福、周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不是被告公司代表人,与被告公司无关,其经手的结算结论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对被告也没有法律效力;5、汪有福、周某明知被告公司已结清木工劳务款,恶意和原告结算,未获得被告公司的授权及认可,其结算行为应为无效;6、被告与木工之间是按照建筑面积进行结算的,秦江房地产公司1、2号楼的建筑面积由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测量确定,现正由沙洋县住建局测绘及验收,木工如果对施工方、发包方及监理方测定的建筑面积有异议,应当以住建局对建筑面积测定及验收后所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现在验收未结束,因此木工无权起诉。
被告顺建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工资发放明细一份,拟证明:1、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2、木工工资已经发放完毕;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1、邱长河是被告公司唯一代理人,无权转委托;2、周某、汪有福无权代表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和出具委托书;
证据四、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1、顺建公司不是合同签订主体,与陈某某没有合同关系;2、同意木工工资应参照合同结算;3、合同无效;
证据五、2014年10月24日的建筑面积核算数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承建的1、2号楼的具体建筑面积;
证据六、说明一份,拟证明建设、施工、监理方确认的建筑面积和木工款金额;
证据七、周某在劳动部门的笔录和结算单、诉书各一份,拟证明其明知欠木工款81282元的事实;
证据八、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木工工资已付清的事实;
证据九、举报信和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周某、汪有福和陈某某恶意串通,进行结算的事实;
证据十、钢筋工结算单一份,拟证明钢筋工按三方确认面积结算的事实;
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
原告证据三,被告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经审查,该份协议系发包方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应持有该份合同的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应由被告提交原件予以推翻,被告未予提交的,本院视为该份证据真实,对该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无效,且与顺建公司无关,因被告顺建公司也将该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作为证据提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拟证明目的能够从该份合同内容中明确得知,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结算的建筑面积和结算的内容均不真实,虽有周某、汪有福签字,但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127600元工程款;经查,该证中汪有福的签名虽为复印件,但周某签名确为原件,本院对该证的证明效力予以支持,证明目的是否采信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明。
原告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是工程施工者,并非承建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阐明。
被告对原告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是一期工程,牌照上是二期工程,与本案无关;经查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应当采信,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邱长河是江汉天地项目经理,不是挂靠关系,被告公司也明确禁止转委托,周某只是协助现场管理,其认可结算单没有获得邱长河及被告公司的认可;本院认为周某未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证据九,被告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委托项目经理是被告公司的权利,监理公司无权出具该证明;经查该份证明由监理公司出具,加盖有监理公司公章,出具人员签字,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发包方等确定的建筑面积被告已经将木工劳务款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并未向周某出具书面的授权,周某认可结算金额,不能代表公司也认可;经查,被告也提交了沙洋县劳动监察局对周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见被告证据七),对两份笔录中内容一致的部分,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内容不一致的部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陈爱金系陈某某名下工人,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笔录中与周某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被告对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十二为复印件,且达不到证明目的,证人没有证实汪有福、周某职务的资格;经审查,被告顺建公司作为承建一方,相对于原告来说,对监理公司以及监理人员更具有举证能力,被告对监理人员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原告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2在笔录中的陈述能够与陈爱金、周某以及证人王某1、王某3的证言相互印证,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十三,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中的《劳务分包合同》、《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确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原告证人王某3、王某1的证人证言,被告对证人关于周某及汪有福的身份陈述有异议,认为应该由原告方出具书证证实对于王某1关于欠工程款的部分有异议,其他部分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有异议的部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
被告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是该份证据并不能证实工资全部发放完毕,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份证据系顺建公司内部授权,并不必然约束原告方,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四,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该份证据同原告证据四,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是否采信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中予以阐明。
原告对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周某计算的建筑面积,并无原告签字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说明中所载的建筑面积测量时原告没有参与;经查,该证上仅有被告及监理公司签字,确无原告方的签字认可,对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周某2014年9月份的陈述与2015年的陈述不一致,应该以其最后陈述为准;询问笔录中对与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内容一致的部分,本院确认其效力,结算单及诉书系被告单方提供,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八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领了部分工程款,但无法证实已全部结清,经审查,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面所作的结算,并无原告方签字认可,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但是该份证据中,汪有福、周某均在结算清单封面上签字,本院认定被告关于其与周某、汪有福无任何关系的陈述不属实。
原告对被告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查,该证为被告顺建公司汉江天地项目经理邱长河对顺建公司一方与陈某某以及周某、汪有福之间的结算纠纷的陈述,本院对其中关于周某、汪有福系顺建公司汉江天地一期一标段现场管理人员以及周某、汪有福于2013年11月26日与陈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纠纷的陈述部分,因系被告单方陈述,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证据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本案是钢筋工工组的结算单,与无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周某、汪有福出具的结算清单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抗辩《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原告与福建八建公司签订的,与自己无关,且周某、汪有福并非公司员工,也未经公司授权,原告主张本案系争工程承建方实际为邱长河,邱长河原本打算挂靠福建八建公司,后因种种原因改为挂靠顺建公司。
原告与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及抗辩均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证据,除原告提交的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沙洋县劳动保障局向陈爱金、周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王某1、王某3的证言外,被告提交的沙洋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对周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能相互印证,可以确定原告陈某某为系争工程木工组负责人,周某、汪有福为系争工程承建方现场负责人或管理人员。
被告提交的邱长河的举报信以及《关于汉江天地一期一标段1、2号楼木工班组陈某某情况说明》中,均陈述“我方(荆州市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周某、汪有福于2013年11月26日与木工组长陈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价是按图纸建筑面积65元/㎡……”,该陈述可视为被告方的自认,故本院认定《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方应为本案原告与被告。
陈某某作为本案中的劳务分包人,并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被告顺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但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属实,对被告顺建公司的关于原、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周某、汪有福并非公司员工,其出具的结算单对被告无约束力,且周某、汪有福有与原告恶意串通的嫌疑。
经审查,被告针对其与原告工程款已经清结的抗辩所提交的证据中,均无原告方的签字认可,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至于周某、汪有福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能否代表公司,因被告认可二人系现场管理人员,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二人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至于二人是否为被告公司员工,是否有权出具结算清单,属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二人出具结算清单的对外效力。
被告抗辩周某、汪有福与原告陈某某恶意串通,但是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出具结算清单后,被告实际支付5万元,尚余77600元未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所欠工程款的40%支付违约损失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仅支持从结算清单出具之日起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部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工程款77600元,并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9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被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6元,原告陈某某负担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周某、汪有福出具的结算清单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抗辩《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原告与福建八建公司签订的,与自己无关,且周某、汪有福并非公司员工,也未经公司授权,原告主张本案系争工程承建方实际为邱长河,邱长河原本打算挂靠福建八建公司,后因种种原因改为挂靠顺建公司。
原告与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及抗辩均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证据,除原告提交的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沙洋县劳动保障局向陈爱金、周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王某1、王某3的证言外,被告提交的沙洋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对周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能相互印证,可以确定原告陈某某为系争工程木工组负责人,周某、汪有福为系争工程承建方现场负责人或管理人员。
被告提交的邱长河的举报信以及《关于汉江天地一期一标段1、2号楼木工班组陈某某情况说明》中,均陈述“我方(荆州市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周某、汪有福于2013年11月26日与木工组长陈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价是按图纸建筑面积65元/㎡……”,该陈述可视为被告方的自认,故本院认定《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方应为本案原告与被告。
陈某某作为本案中的劳务分包人,并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被告顺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但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属实,对被告顺建公司的关于原、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周某、汪有福并非公司员工,其出具的结算单对被告无约束力,且周某、汪有福有与原告恶意串通的嫌疑。
经审查,被告针对其与原告工程款已经清结的抗辩所提交的证据中,均无原告方的签字认可,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至于周某、汪有福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能否代表公司,因被告认可二人系现场管理人员,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二人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至于二人是否为被告公司员工,是否有权出具结算清单,属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二人出具结算清单的对外效力。
被告抗辩周某、汪有福与原告陈某某恶意串通,但是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出具结算清单后,被告实际支付5万元,尚余77600元未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所欠工程款的40%支付违约损失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仅支持从结算清单出具之日起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部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工程款77600元,并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9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被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6元,原告陈某某负担686元。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周曲曲
审判员:曹汝锋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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