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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来,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九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6411004XH。
法定代表人:陈于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来、被告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555.02元,其中医疗费7395.02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4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1日,陈某某在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被压光机引纸绳致伤右臂,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2015年11月13日秭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016年1月26日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2017年2月21日至3月11日遵医嘱进行了后期治疗,造成经济损失14555.0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某与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7月起,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陈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5年1月31日陈某某在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被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413号民事判决,认定陈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后期治疗费属医疗费用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应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无争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陈某某与工伤保险机构建立了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有“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据此,陈某某与工伤保险机构建立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陈某某因工伤开支的医疗费用,请求由用人单位即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无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被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云宏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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