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周祖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秭归县大力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九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6411004XH。
法定代表人陈于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祖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庆华、被告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祖村、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工伤致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双方于2015年11月28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无须再作出裁判。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开支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依法尚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并协助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24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诉请的护理费标准及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中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总额13608元(2268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认定,但扣减的被告已支付数额38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实际只支付2557元,应以被告实际支付数额为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法律规定该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先行支付后期治疗费11000元,因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后期治疗费属医疗费用范畴,根据法律规定也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600元,因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计3237元应从其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46792元(其中护理费1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6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24元),扣除已支付的3237元,尚应支付435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陈某某向秭归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领取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工伤致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双方于2015年11月28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无须再作出裁判。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开支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依法尚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并协助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24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诉请的护理费标准及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中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总额13608元(2268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认定,但扣减的被告已支付数额38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实际只支付2557元,应以被告实际支付数额为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法律规定该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先行支付后期治疗费11000元,因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后期治疗费属医疗费用范畴,根据法律规定也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600元,因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计3237元应从其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46792元(其中护理费1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6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24元),扣除已支付的3237元,尚应支付435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陈某某向秭归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领取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鲁华强
书记员:王书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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