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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李永德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熊先林特别授权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
闫丙红特别授权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李永德
宋永洲

原告陈某某,瓦工。
委托代理人熊先林。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沿江路41号。机构代码:75701494-9。
负责人袁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丙红。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永德,自由职业。
被告宋永洲,瓦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枝江市供电公司)、李永德、宋永洲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先林、被告国网枝江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闫丙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德、被告宋永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1、房屋的所有人被告李永德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未向有关电力部门申请,并确保安全,允许施工方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对原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对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2、工程承包人被告宋永洲在未向电力部门申请情形下,不但未确保安全施工,并且在搭脚手架时擅自捆绑电线,改变线路布局,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触电受伤,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对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3、原告陈某某,缺少登高作业常识,在电线附近作业,未尽到必要的注意及避让义务,以致自身两次触电,对事故发生也负有过错,对自己触电造成的损失自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4、被告国网枝江市供电公司的线路出现破损,以致原告触电受伤。被告对自己线路未尽到必要的检修及维护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748.15元,有正规医疗费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花费的250元,应视为后期治疗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法医鉴定误工120天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按照2013年建筑业平均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069.6元(33670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法医鉴定护理80天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护理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护理费计算为5016元(62.7元/天×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0元(20元/天×4天)。5、后续治疗费,为原告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法医鉴定2500元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法医鉴定费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748.15元,2、误工费11069.6元,3、护理费50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5、后期治疗费2500元,6、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22113.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634.13元(22113.75元×30%)。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陈某某告承担155元,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承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1、房屋的所有人被告李永德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未向有关电力部门申请,并确保安全,允许施工方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对原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对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2、工程承包人被告宋永洲在未向电力部门申请情形下,不但未确保安全施工,并且在搭脚手架时擅自捆绑电线,改变线路布局,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触电受伤,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对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3、原告陈某某,缺少登高作业常识,在电线附近作业,未尽到必要的注意及避让义务,以致自身两次触电,对事故发生也负有过错,对自己触电造成的损失自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4、被告国网枝江市供电公司的线路出现破损,以致原告触电受伤。被告对自己线路未尽到必要的检修及维护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748.15元,有正规医疗费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花费的250元,应视为后期治疗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法医鉴定误工120天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按照2013年建筑业平均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069.6元(33670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法医鉴定护理80天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护理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护理费计算为5016元(62.7元/天×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0元(20元/天×4天)。5、后续治疗费,为原告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法医鉴定2500元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法医鉴定费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748.15元,2、误工费11069.6元,3、护理费50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5、后期治疗费2500元,6、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22113.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634.13元(22113.75元×30%)。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陈某某告承担155元,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承担65元。

审判长:曹自豪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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