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爱建与上海锦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建,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季宝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凌宇,上海圣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晓,上海圣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爱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锦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5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爱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锦卫公司支付其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务报酬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2,240元和补偿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底,锦卫公司接替上海永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望公司”)成为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承接的宝山区潘泾路XXX号“罗森宝商务中心”项目(以下简称“罗森宝项目”)的劳务施工单位,聘请其担任总工程师,负责该项目的实施。为了满足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一级建造师证及社保关系落在总包方金工公司,实际为施工现场的第一负责人。如同其与永望公司一样,锦卫公司亦与其签订了《聘用协议》,虽约定其报酬月薪1万元加年终24万元奖金,但真实意思表示是继续履行永望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即按年薪36万元标准支付其报酬,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原因在于锦卫公司需要其一级建造师资质保留在总包方。在施工过程中,罗森宝项目因实际承包人违规承包、违法施工,被政府部门开出整改通知单,项目暂停施工不能归责于其。又因锦卫公司长期拖欠其及他人工资,并多次要求其违法施工、冒险施工,双方产生分歧,其于2019年5月下旬提出辞职。因锦卫公司拖欠工资,一审法院却未支持其提出的全部诉请,在审理中又未予质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上诉如请。
  锦卫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明确约定了陈爱建的报酬为月薪1万元加年终24万元奖金,但奖金发放的条件为陈爱建按时完成锦卫公司安排的工作,不违反锦卫公司各项过账制度、岗位职责及职业道德。现罗森宝项目因违规被责令停工,可见陈爱建作为总工程师并未尽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不支持其提出的年终奖请求合情合理,应予维持。
  陈爱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锦卫公司支付其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务报酬272,240元和补偿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望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源公司”)系罗森宝项目建设单位,金工公司系该项目施工单位。2016年金工公司(甲方)与永望公司签订了罗森宝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由永望公司承揽该项目的劳务施工任务。2017年4月18日永望公司罗森宝项目部(甲方)同陈爱建(乙方)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甲方支付乙方每月技术咨询费和各类补贴合计2万元。之后,金工公司又将该项目的劳务施工任务发包给锦卫公司。2018年5月25日,锦卫公司(甲方)同陈爱建(乙方)签订《聘用协议》一份,约定该协议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乙方聘用期间的岗位及工作任务为总工程师(乙方的一级建造师证必须转至甲方直至聘用期结束);乙方应当按照岗位职责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该《聘用协议》另约定,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执行标准工时制,甲方按月支付乙方薪酬1万元;乙方按时完成甲方安排的各项工作,不违反甲方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及职业道德的情况下,年终甲方发放24万元作为奖金。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锦卫公司共支付陈爱建工资款合计87,76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6月27日,陈爱建和金工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金工公司支付陈爱建2016年10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26,000元、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陈爱建提交了《工程停工申请表》《工程暂停令》《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部暂缓施工指令单》《宝山区建设工程市场行为检查整改通知单》等证据。其中《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部暂缓施工指令单》记录了该工程存在未申请复工、施工现场不满足复工条件,私自开工等情况。《宝山区建设工程市场行为检查整改通知单》记载了该施工工地存在务工人员实名制系统未上传、务工人员银行卡未办理、工资台账未上传、农民工合同未签订等问题。锦卫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锦卫公司聘请陈爱建担任总工程师就是希望陈爱建履行职务。整改通知上签收的项目负责人都是陈爱建本人的签章,陈爱建是在为金工公司履职。陈爱建提交了罗森宝现代创业城项目部的微信群聊记录以及其同锦卫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宝红的聊天记录,主张锦卫公司法定代表人辱骂陈爱建。在聊天记录中,季宝红陈述“陈爱建,你每天做什么事,无所事事,不负责任,只会无病呻吟……你承担过什么责任,每天人也看不到,从不上工地。”锦卫公司对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存在辱骂,双方自签订聘用合同以来陈爱建未为锦卫公司履职过。陈爱建提交了2017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11日的带班生产情况记录表,证明其工作情况。锦卫公司认为该表格上加盖的是金工公司的章,证明陈爱建是在为金工公司履职。
  锦卫公司提交了陈爱建注册信息、变更注册流程示意图,证明陈爱建未将注册建造师的资质转至锦卫公司,无法为锦卫公司履职,故无法获得合同约定的报酬和奖金。陈爱建对此不予认可,称锦卫公司仅是劳务公司,不需要建造师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爱建称其为锦卫公司工作,锦卫公司应按年薪36万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陈爱建的劳动报酬由月工资1万元和年终奖金24万元组成。关于月工资,锦卫公司自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共支付陈爱建工资款合计87,760元,故应按陈爱建的月工资标准(1万元/月)向陈爱建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32,240元。关于年终奖金,双方约定年终奖24万元的发放条件,即需在陈爱建按时完成锦卫公司安排的各项工作,不违反锦卫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及职业道德的情况下,才予以发放。根据陈爱建提供的证据,可见该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存有多方面问题,并经有关部门多次责令暂缓施工和整改,锦卫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陈爱建的工作情况表示不满,且工程至今尚未完工。综上以上各种因素,一审法院认为陈爱建作为系争项目的总工程师,对该工程应负有全面的职责,现陈爱建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按时完成锦卫公司安排的各项工作并严格履行了相应职责,故陈爱建要求锦卫公司支付年终奖24万元,于法无据,难以支持。综上,锦卫公司应支付陈爱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劳动报酬差额32,240元。陈爱建要求锦卫公司支付补偿金3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锦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爱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劳动报酬差额32,240元;二、驳回陈爱建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陈爱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季宝红作为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签订的《劳务合同》、2018年3月8日《会议纪要》、金工公司与永望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及其所写举报信为证,其认为结合《劳务合同》与其在一审中已举证的其与永望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证明锦卫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宝红(同时也是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聘用其在罗森宝项目工作,承诺并实际支付了劳动报酬,标准为年薪36万元;《会议纪要》证明了发包方金工公司要求永望公司配齐包括具有一级建造师资质人员才能继续开工;《合同条款》证明永望公司须将具备一级建造师等相关等级证书人员的劳动关系转入金工公司。陈爱建认为上述多份合同互相联系,证明季宝红为取得罗森宝项目工程,根据金工公司要求,与其约定将其一级建造师资质置入金工公司,并给其36万元年薪的待遇,陈爱建并强调根据其在一审中已举证的根据录音资料整理的《会谈记录单》,季宝红多次在不同场合说过给其月薪3万元。陈爱建还举证其书写的举报信,证明季宝红是罗森宝项目实际承包人,借资质违规承包。对于陈爱建举证的上述证据材料,锦卫公司认为《劳务合同》《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会议纪要》《合同条款》均非本案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录音资料是真实的,但锦卫公司说的是总薪酬,其中24万元是合同约定的奖金,发放是有条件的;举报信是陈爱建的个人观点,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故锦卫公司对陈爱建举证的上述证据材料提出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罗森宝项目自2019年5月底起停工至今。另,陈爱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金工公司将罗森宝项目的劳务施工任务发包给锦卫公司不符合事实,因双方并未订立合同。锦卫公司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陈爱建提出的异议既无依据也与本案争议无关。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聘用协议》是陈爱建与锦卫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陈爱建主张要求锦卫公司支付其剩余未发的相关报酬,应依据其与锦卫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因此,陈爱建主张的剩余报酬24万元的性质为奖金。陈爱建要求锦卫公司履行其与其它公司签订合同所约定之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陈爱建所服务的项目因违规被停工至今,故合同约定支付奖金的条件不成就,一审判决对此作了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故陈爱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陈爱建主张的30,000元补偿金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亦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3.60元,由上诉人陈爱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黄  皓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