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爱建,男,1964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锦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季宝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凌宇,上海圣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爱建和被告上海锦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建、被告上海锦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凌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务报酬272,24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底,被告作为第三方单位上海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接的宝山区潘泾路XXX号“XXX商务中心”项目具体的劳务施工单位,聘请原告担任总工程师,负责该项目的实施。为了满足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原告的一级建造师证及社保关系落在总包方(XX公司),原告实际为施工现场的第一负责人。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聘用协议》,约定原告年薪为36万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在施工过程中,XXX项目因存在违规操作,项目被政府部门开出整改通知单、暂停施工单。又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及其他人员工资,并多次要求原告违法施工、冒险施工,原、被告产生分歧,原告于2019年5月下旬提出辞职。因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锦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聘用协议》,约定原告月劳动报酬1万元,年终奖24万,但需在完成被告安排的各项工作和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下才可享受。被告已按月支付了劳动报酬,但原告并未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一级建造师证也未按约定转到被告公司名下。故原告无权主张奖金。原告主张补偿金,无合同依据。据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望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源公司)系上海XXX商务中心项目建设单位,XX公司系该项目施工单位。2016年XX公司(甲方)与上海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上海宝山XXX商务中心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揽该项目的劳务施工任务。2017年4月18日XX公司XXX项目部(甲方)同原告(乙方)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甲方支付乙方每月技术咨询费和各类补贴合计2万元。之后,XX公司又将该项目的劳务施工任务发包给本案被告。2018年5月25日,被告(甲方)同原告(乙方)签订《聘用协议》一份,约定该协议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乙方聘用期间的岗位及工作任务为总工程师(乙方的一级建造师证必须转至甲方直至聘用期结束)。乙方应当按照岗位职责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该《聘用协议》另约定,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执行标准工时制,甲方按月支付乙方薪酬1万元。乙方按时完成甲方安排的各项工作,不违反甲方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及职业道德的情况下,年终甲方发放24万作为奖金。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资款合计87,760元。
另查明,2019年6月27日,原告和XX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XX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0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26,000元、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工程停工申请表》、《工程暂停令》、《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部暂缓施工指令单》、《宝山区建设工程市场行为检查整改通知单》等证据。其中《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部暂缓施工指令单》记录了该工程存在未申请复工、施工现场不满足复工条件,私自开工等情况。《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部暂缓施工指令单》记载了该施工工地存在务工人员实名制系统未上传、务工人员银行卡未办理、工资台账未上传、农民工合同未签订等问题。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聘请原告担任总工程师就是希望原告履行职务。整改通知上签收的项目负责人都是原告本人的签章,原告是在为XX公司履职。原告提交了XXX现代创业城项目部的微信群聊记录以及其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季宝红的聊天记录,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辱骂原告。在聊天记录中,季宝红陈述“陈爱建,你每天做什么事,无所事事,不负责任,只会无病呻吟……你承担过什么责任,每天人也看不到,从不上工地。”被告对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存在辱骂,双方自签订聘用合同以来原告未为被告履职过。原告提交了2017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11日的带班生产情况记录表,证明其工作情况。被告认为该表格上加盖的是XX公司的章,证明原告是在为XX公司履职。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原告注册信息、变更注册流程示意图,证明原告未将注册建造师的资质转至被告处,无法为被告履职,故无法获得合同约定的报酬和奖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仅是劳务公司,不需要建造师资质。
上述事实,有聘用协议、调解协议书、《工程停工申请表》、《工程暂停令》、《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部暂缓施工指令单》、《宝山区建设工程市场行为检查整改通知单》、聊天记录、带班生产记录表、工资支付汇总表、注册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为被告工作,被告应按36万元/年的标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原告的劳动报酬由月工资1万元和年终奖金24万元组成。关于月工资,被告自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共支付原告工资款合计87,760元,故应按原告的月工资标准(1万元/月),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32,240元。关于年终奖金,双方约定年终奖24万元的发放条件,即需在原告按时完成被告安排的各项工作,不违反被告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及职业道德的情况下,才予以发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见该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存有多方面问题,并经有关部门多次责令暂缓施工和整改,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表示不满,且工程至今尚未完工。综上以上各种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系争项目的总工程师,对该工程应负有全面的职责,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按时完成被告安排的各项工作并严格履行了相应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24万元,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劳动报酬差额32,24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锦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爱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劳动报酬差额32,240元;
二、驳回原告陈爱建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8元,由原告陈爱建负担2,613.8元,由被告上海锦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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