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黄某某、管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上海表现美容美发店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好,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司机。
被告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杨斌(曾用名杨战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个体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秦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司机。
被告陈汉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司机。
被告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龚志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管某某、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开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公司)、秦立成、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鑫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杨斌、陈汉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好,被告管某某,被告创联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肖平,被告杨斌,被告人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立成、陈汉军、捷鑫公司、华安保险湖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7日14时5分,黄某某驾驶赣G×××××号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72公里处时,在管某某驾驶鄂A×××××号车从左边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半挂车的情况下,黄某某从右侧超越该半挂车后继续超越管某某驾驶的车辆并向左侧变道时,鄂A×××××号车前保险杠右侧与黄某某驾驶的车身左侧持续接触,致赣G×××××号车逆时针旋转至对向车道内,又与秦立成驾驶的鄂A×××××号车相撞,造成黄某某车上人员孙茶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黄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0天,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管某某驾驶的鄂A×××××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杨斌,挂靠在创联开元公司,在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秦立成驾驶的鄂A×××××号车实际车主为陈汉军,挂靠在捷鑫公司,在华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各项损失126710.27元,人保武汉公司和华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不应该负主要责任。
被告管某某辩称,我系杨斌雇请的司机。
被告杨斌辩称,管某某是我雇请的司机,鄂A×××××号车在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创联开元公司辩称,鄂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鄂A×××××号车是我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杨斌的,由杨斌控制、使用、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武汉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使一并处理也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应依法核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秦立成未到庭,在本次事故另案中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此份额还必须为事故的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份额。
被告陈汉军未到庭,在本次事故另案中辩称,我是鄂A×××××号车实际车主,挂靠在捷鑫公司,秦立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捷鑫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华安保险湖北公司未到庭,在本次事故另案中辩称,我公司承保交强险的鄂A×××××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法院应按比例分配。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4时5分左右,被告黄某某驾驶赣G×××××号车载乘原告陈某某及孙茶花、吴清安、卢响花沿107国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1272公里处,在被告管某某驾驶鄂A×××××号车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半挂车的情况下,被告黄某某驾车从右侧超越半挂车,被告管某某在超越完半挂车返回原车道正常行驶后,被告黄某某驾驶赣G×××××号车继续从右侧超越被告管某某驾驶的鄂A×××××号车后向左侧变道时,被告管某某驾驶的车辆前保险杠右侧末段和前保险杠前部与赣G×××××号车车身左侧持续接触,结果赣G×××××号车逆时针旋转至对向车道内,又与被告秦立成驾驶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鄂A×××××号车发生碰撞,其后,赣G×××××号车在惯性作用下推回到道路西侧停下,造成被告黄某某和原告陈某某、孙茶花、吴清安、卢响花受伤,孙茶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夏公交认字(2012)第420115b1211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立成和原告陈某某及孙茶花、吴清安、卢响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2级脑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腕三角骨骨折等,共用去医疗费16500.19元。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6日作出武医法(2013)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陈某某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2000元左右;3、可休养至伤后6个月,护理至伤后2个月时间。
另查明,鄂A×××××号车系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给被告杨斌营运,被告创联开元公司系其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杨斌所签订的《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车辆登记单位,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被告杨斌除了不能处分租赁车辆之外对租赁车辆享有完全自主的占有、使用、收益各项权利,被告创联开元公司不参与租赁车辆的营运亦不分享营运收益,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管某某系被告杨斌雇请的司机。鄂A×××××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汉军,挂靠在捷鑫公司,该车在华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某某系农业户口,从2000年在外打工,并于2008年10月在深圳市办理居住证。
再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本院以(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居住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和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华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无责限额范围内应按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黄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管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管某某系被告杨斌雇请的司机,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斌承担,被告创联开元公司系鄂A×××××号车登记车主,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杨斌应赔偿的部分,亦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亦应按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创联开元公司虽系鄂A×××××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立成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无责方,其与鄂A×××××号车实际车主被告陈汉军在被告华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亦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及华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和要求被告黄某某及杨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但原告要求被告管某某、创联开元公司、秦立成、陈汉军、捷鑫公司对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武汉公司辩称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陈某某未提供工作单位及固定收入,根据江西省修水县港口镇卢坊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只能证明其在外打工,误工费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陈某某提供了居住证只能证明其曾经在此居住,具体居住的房屋、居住的时间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深圳市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其在外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根据被告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同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酌定由其赔偿5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酌定500元。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27528.3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891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618.30元)。
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891元。
三、由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43442.59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817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272元,被告杨斌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建平

书记员: 段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