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国,男,生于1963年12月13日,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豫剧团,住所: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艺苑巷28号。
法定代表人:宋艳秋,湖北省豫剧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荣,男,生于1961年9月29日,住襄阳市樊城区,湖北省豫剧团副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爱国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豫剧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爱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上诉人是1978年进入被上诉人处从事“武生”工作,是被上诉人正式在编职工,本案诉争的房屋是上诉人在1986年结婚后,被上诉人根据当时的职工结婚政策分配给上诉人的住房。二、原审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第一、提供的所谓租赁费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更无上诉人签字,系无效证据。原审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唯一证据是交纳租赁费的票据。但根本没有提供原件,复印件上根本看不清楚,证据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不符合客观事实,更何况如果是租赁凭什么没有房屋租赁合同。很显然是被上诉人想达成其所谓的解决租赁合同的目的而向法庭提供的虚假证据,原审法院却以这个漏洞百出的证据认定了所谓有“租赁合同”成立,很显然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第二、上诉人从1986年结婚后就住在本案诉争的房屋,从来没有交纳过所谓“租金”的事实更印证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不成立。第三、上诉人住在本案诉争的房屋系上诉人应享有的房改房政策,属于上诉人的权利。
湖北省豫剧团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湖北省豫剧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判令被告腾退、返还房屋,从2003年1月起,按16.67元/月向原告支付租金至腾退房屋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省豫剧团前身为湖北省襄阳县豫剧团,成立于上世纪五十年代,1994年更名为湖北省豫剧团。陈爱国原系湖北省豫剧团职工,1987年陈爱国从湖北省豫剧团分流至襄阳县油脂化工厂工作。襄阳县油脂化工厂负责安排陈爱国工作,湖北省豫剧团负责安排陈爱国居住在101室平房,该房屋的所有权属湖北省豫剧团。2002年9月22日,陈爱国交纳2002年房租费200元(即
16.67元/月),2003年1月以后的房租未交纳。2015年5月21日,襄阳市襄州区危房安全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评定为C级(局部危险)。2015年5月22日,湖北省豫剧团通知陈爱国,要求陈爱国20日内搬离,但陈爱国拒绝腾退返还房屋,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陈爱国居住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艺苑巷13号1栋1单元1楼101室房屋所有权属湖北省豫剧团,2002年9月22日,陈爱国交纳2002年房租费200元,陈爱国与湖北省豫剧团之间事实上形成了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2015年5月22日,湖北省豫剧团通知陈爱国20日内搬离,故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于2015年6月11日解除。故对湖北省豫剧团要求陈爱国腾退、返还101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爱国仅交租金至2002年12月,此后的房租及房屋租赁关系解除后的房屋占用费未交纳,陈爱国仍应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国腾退、返还原告湖北省豫剧团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艺苑巷13号1栋1单元1楼101室房屋;二、被告陈爱国从2003年1月起,至被告陈爱国实际腾退返还房屋之日止,按16.67元/月据实结算支付原告湖北省豫剧团房屋租金。上列被告应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爱国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陈爱国原属湖北省豫剧团职工,单位改制分流到其他单位,现所住房屋为单位分配的住房,虽然按照当时政策缴纳过租金,但并不因此否定福利性住房分配的性质,陈爱国与湖北省豫剧团之间并未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所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省豫剧团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湖北省豫剧团;上诉人陈爱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红 审判员 黄 鹂 审判员 何小玲
书记员:严琦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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