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爱华与董新奇、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魏占营,大城县城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新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M。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艳艳,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爱华与被告董新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华及委托代理人魏占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新奇、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2时40分许,被告董新奇驾驶津A×××××、津C×××××重型半挂货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阜草路段时,与前方顺行董科伟驾驶的原告王铁柱所有的冀R×××××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冀R×××××号轿车乘车人陈爱华、王铁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新奇负事故全部责任,董科伟、乘车人陈爱华及王铁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爱华在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在大城中医院进行针灸理疗。原告陈爱华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记载:注意卧床休息,建议休息两周后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7月1日的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息两周后复查。原告陈爱华及护理人王铁柱(系原告之夫)均系雄县兴盛乳胶制品厂职工,月工资均为345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3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100元,住院6天);误工费3910元(3450元/30天*34天);护理费1265元(3450元/30天*住院6天,针灸治疗5天,共计11天));营养费300元(每天50元,住院6天);交通费304元。另查明,津A×××××、津C×××××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天津创远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被告董新奇系被告陈某某雇佣司机。津A×××××、津C×××××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单;4,交通费票据;5,原告及护理人收入证明等。
诉讼中,原告陈爱华自愿撤回对天津创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董新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爱华无责任,有大城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确定的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津A×××××、津C×××××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爱华的各项损失共计10912.77元。原告陈爱华自愿撤回对天津创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爱华损失共计10912.7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靓艳

书记员:许盛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