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原告陈某某。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义斌。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智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09年依法取得本村叶子水库承包经营权,期限为30年,后天门市皂市镇政府又将该水库经营权承包给被告陈某某,双方多次为此产生纠纷。2015年7月6日晚,被告在二原告起鱼过程中进行阻挠,将二原告的渔网割破,随后导致鱼大量死亡,其中白鲢9606斤,花鲢5920斤,按照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白鲢为2.5元/斤,花鲢为6元/斤,共计价款应为59535元,但因鱼死亡,二原告实际卖鱼款为35600元,损失23935元,此外,因无鱼出售给事先联系好的买主,导致运鱼车辆放空,造成车辆放空费15000元。现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捕鱼放空费15000元、死鱼损失23935元、鉴定费500元,合计3943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的户籍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二原告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叶子水库承包养殖合同复印件2份,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天门市公安局皂市派出所询问原告陈某某,熊金平、李水林和被告陈某某的笔录各1份,熊金平、李水林出具的证明1份,熊金平、冯文学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因水库承包合同发生争执,被告陈某某割坏原告的渔网,造成原告养殖的鱼死亡的事实。
证据三、收条2份,信封1份,快件及送达详单1份,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支付捕鱼放空费15000元。
证据四、照片1组,拍照人证明1份,天门市水产局水产专家意见1份,天门市皂市镇叶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谢正祥渔行单据2份、高小明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天价认字(2015)159号关于天门市场白鲢鱼、花鲢鱼塘口收购价格的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养殖的鱼死亡,损失为23935元。
证据五、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侵害他人财物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二原告与其所在村委会签订了《叶子水库养殖承包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承包费,已依法取得该水库的承包经营权,有权在该水库内进行养殖、经营活动,其在水库内养殖的鱼,属其合法的私人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在二原告使用渔网起鱼期间,采用暴力手段将渔网割破,造成已捕获的鱼返塘后出现大量死亡,致使二原告低价销售死鱼产生损失,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可认定被告的行为与二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已侵犯二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其主观过错明显,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放空费属间接损失,请求数额缺乏有效证据证实,考虑到车辆放空费确有发生,且被告的行为与该损失的产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二原告主张死鱼损失23935元,但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其该项数额,计算依据不足,考虑到被告陈某某的破坏行为必然会造成二原告一定数量的鱼损失,本院参照本市市场行情及原告起鱼数量和出售价格,酌情支持其死鱼损失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二原告因被告陈某某的行为所致经济损失为16500元(10000元+6000元+5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陈某某、陈某某负担465元(已交纳),被告陈某某负担335元(此款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均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陈某某迳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智超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书记员:周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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