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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张某某、蔡玉花、张某某、张某某与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唐某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1972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原告张某某,男,1948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原告蔡玉花,女,1948年6月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女,1993年8月生,汉族,学生。
原告张某某,女,2000年8月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张某某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1981年6月生,汉族,个体,现住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张桂忠,乐某县毛庄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负责人裴岩,任公司经理。
地址乐某县金融街。
委托代理人田长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某县大钊路5号。
追加被告唐某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伟,任公司董事长。
地址乐某县乐某镇北大街。
委托代理人唐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某县御景家园21栋。

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蔡玉花、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唐某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蔡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兰、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长亮、唐某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蔡玉花、张某某、张某某诉称,被告吕某某从事个体运输,原告亲属张会中(系原告陈某某丈夫、原告张某某、蔡玉花之子、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之父)受被告雇佣为其驾驶车辆。2012年4月11日,张会中驾驶被告所有的冀BT1330号重型货车在远大公司设在老米沟的施工工地卸料时触电身亡,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2064.16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本案的案由是交通事故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准确定性为交通事故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属于多因一果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五原告的亲人张会中虽然是被告吕某某的驾驶员,他驾驶的车辆首先是在行进中碰到了电力线,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次是欲上车时发生了触电事件导致电击死亡。其责任分担首先是追加被告唐某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在电力线下施工,同时是昼夜施工,没有照明设施,没有警示标志,没有提示又指挥不当造成机动车碰到了电力线造成了交通事故。在驾驶员张会中下车后又欲上车的瞬间,他作为第三人又与冀BT1330号重型货车发生了触电死亡的不幸事件。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是追加被告唐某远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车主吕某某和驾驶员张会中不注意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主吕某某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吕某某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辩称,张会中对本案的死亡有不可推辞的过错责任。张会中系被告吕某某雇佣的司机,张会中在从事雇佣的活动中死亡,依法应由雇主负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但在2012年9月份,我公司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查勘结论为不属于保险范畴,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死者张会中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三人,发生事故时车辆没有行驶,是处于静止状态,因此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张会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吕某某负担。
被告唐某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出事的车辆在卸料时,我公司在场的工作人员已经告知死者,注意电力线。我方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是车主又让司机上车,造成司机身亡,所以我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蔡玉花、张某某、张某某系死者张会中妻子、父亲、母亲、女儿。2012年4月11日5时许,在车主吕某某陪同下,张会中驾驶冀BT1330号福田欧曼重型自卸车为位于汤家河镇苏家铺村东南4.5里华生冷冻厂北沿海公路施工工地(唐某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地)运送沙石料。工地工作人员张儒负责现场指挥车辆卸沙石料,当张会中在事故地点东侧卸下半车沙石料后,张儒要求将剩余半车沙石料卸到事故地点。在升起车斗卸料过程中张儒离开货车十多米时张会中所驾驶的自卸车右前后排转向轮轮胎起火,张会中下车,车主吕某某招呼张会中上车放下车斗,张会中在上车开车门瞬间触电身亡。此次事故致张会中死亡,给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蔡玉花、张某某、张某某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4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739.16元(其中张某某16488.5元、张某某25125.33元、蔡玉花25125.33元)、丧葬费18083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4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21.2元,共计人民币232643.36元,因张会中死亡五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张会中系被告吕某某所雇佣的司机,被告吕某某是冀BT1330号福田欧曼重型自卸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某垫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乐某县公安局讯问笔录及相关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张会中驾驶冀BT1330号福田欧曼重型自卸车为被告唐某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沿海公路施工场地运送沙石料,在卸料过程中与货车接触遭电击身亡。现场并未设警示标志,且自卸车触及电力线后,张会中下车,受被告吕某某指挥又欲返回车辆,在与货车接触时遭电击身亡,应属于第三人。此次事故确定被告吕某某承担80%的责任、唐某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吕某某是驾驶冀BT1330号福田欧曼重型自卸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80%承担赔偿责任。因张会中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五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所垫付的人民币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返还吕某某。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蔡玉花、张某某、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蔡玉花、张某某、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42643.36元的80%计114114.69元,共计224114.69元(其中人民币30000元返还被告吕某某)。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唐某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蔡玉花、张某某、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42643.36元的20%,计人民币28528.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1184元,由被告唐某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6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军
审判员 邱森林
人民陪审员 张士杰

书记员: 秦文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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