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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等与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王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恒东,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满城县,现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炳哲,保定市莲池区永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三全路交叉口一米阳光15层1558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主要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宾,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陈某某、王某、王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93233.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4时40分许,被告焦某某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旧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博陵街丁字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闪让由南向北行驶王建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良五金机电门市部门前处时,豫A×××××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将王建秋及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砸压,王建秋当场死亡。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依法出具了定公交认字(2017)第04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二七区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郑州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焦某某辩称,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担的一切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郑州鑫源汽运公司未作答辩。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涉案车辆的合法性、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万元,我公司将根据法院判决及投保情况依法履行对原告的赔偿;2、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只针对财产和人身损失进行承保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应当由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4时40分许,被告焦某某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博陵街丁字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闪让由南向北行驶王建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豫A×××××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将王建秋及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砸压,致两车受损,焦某某受伤,王建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建秋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豫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州鑫源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陈某某、王某、王希分别系死者王建秋之妻、之女、之子。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有:1、死亡赔偿金计算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2、丧葬费计算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987元/年÷2=28493.50元。3、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4、电动三轮车损失6000元,有原告方委托的具备相应资格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以该车损鉴定结论为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为由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不予采信。5、公估费360元。综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323233.5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焦某某向原告方垫付了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户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原告方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案证明。
原告陈某某、王某、王希与被告焦某某、郑州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鑫源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王某、王希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炳哲、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鑫源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为:电动三轮车损失6000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丧葬费284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原告方请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211233.50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焦某某已先行垫付了3万元,应在赔偿金额中相应扣减,计算为:323233.50元-30000元=293233.50元。对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至于庭审中焦某某一方提出的返还自己垫付的30000元的主张,其应另行索赔,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王某、王希各项损失共计29323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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