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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张新海等与晏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被害人张某之妻。
原告:张新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被害人张某之子。
原告:张春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被害人张某之子。
原告:张红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被害人张某之女。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
湖北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应城市东马坊沿厂路。
法定代表人:胡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勇,

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陈述答辩意见,提交证据,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及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长阳龙舟坪镇清江路***号*楼。
负责人:杨双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
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为和解及提出各种申请。
原告陈某某、张新海、张春海、张红霞与被告晏某某、被告
湖北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捷安运输公司)、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长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海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被告
捷安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勇,被告平安财保长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张新海、张春海、张红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0000元;2、平安财保长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受害人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乘坐陈某某)沿云梦县城关镇子文路自东往西行驶,其车在左转弯驶入楚王城大道过程中,遇被告晏某某驾驶鄂K×××××号中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K×××××车沿楚王城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事发处时,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梦县交警队调查认定被告晏某某、张某负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长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被告支付60000元医疗费后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
捷安运输公司辩称,1、我公司雇员晏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我公司应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2、鄂K×××××车辆在平安财保长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合法诉求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数额不合理;4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长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过错程度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张新海、张春海、张红霞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属实。本院另查明,张某受伤后被送至
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14天,于2017年10月28日死亡,住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56928.10元,
捷安运输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晏某某系
捷安运输公司雇员,其驾驶的车辆系
捷安运输公司所有,该公司为鄂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长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生前随其子张新海生活、居住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护国社区靓园小区,属城镇范围。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陈某某、张新海、张春海、张红霞的损失为:医疗费56928.10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14天×50元/天)、死亡赔偿金318890元(31889元/年×10年)、精神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确定25000元、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年÷2)。合计429469.60元。

本院认为,晏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同等责任,故应对造成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晏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且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晏某某与
捷安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保长阳支公司是鄂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付),剩余损失309469.60元,晏某某、
捷安运输公司承担60%即185681.76元,由平安财保长阳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其诉请的护理费,因张某受伤后在医院救治期间,由医院护理人员护理并收取了护理费,不应该再另计算护理费,原告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捷安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返还。平安财保长阳支公司预付的赔偿金在赔付时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张新海、张春海、张红霞损失人民币305681.76元,预付的赔偿金在履行时予以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
湖北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在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赔付后,由原告陈某某、张新海、张春海、张红霞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张新海、张春海、张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
湖北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鞠俊东

书记员: 肖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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