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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御青路XXX号、XXX号房屋中迁出,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三、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按每日人民币1,232元(以下币种相同)标准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四、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御青路XXX号、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年租金4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自2018年9月1日起欠付租金,经多次催讨,未果。2018年10月14日,被告在微信聊天中明确表示不承租系争房屋,但至今未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御青路1023、1025号房屋产权人系原告。2017年9月1日,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8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御青路XXX号、X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年租金45万元。合同4.2条约定,该房屋实行先付后用原则,被告应在双方签约之日先支付给原告首期租金112,500元,之后每三个月交付一次租金。合同第4.4条约定,被告应在签约之日支付租赁保证金35,000元。合同第10.2条约定,双方同意在租赁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守约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本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租赁期当年月租金的六倍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五)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发生上述情况下,合同自守约方向违约方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后第二日终止,违约方在合同终止后十日内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被告应在合同终止当日返还该房屋。2018年9月1日,被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被告另支付租赁保证金35,000元。被告自2018年9月1日起欠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自2018年9月1日欠付租金至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从系争房屋中迁出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因被告自2018年9月1日起欠付租金且至今未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按每日1,232元标准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租赁期当年月租金的六倍支付违约金22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收取的35,000元租赁保证金返还给原告,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御青路XXX号、XXX号房屋中迁出,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陈某某;
  三、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陈某某自2018年9月1日起按每日人民币1,232元标准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
  四、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陈某某违约金人民币225,000元;
  五、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给被告朱某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萍

书记员:杨怡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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