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闫红兵(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兵(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19号中科开物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刘维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286140元,并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止诉讼之日为643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湖新城基础设施BT项目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书一份,由原告向被告项目部工地供应水泥,合同履行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2月30日止。
货款结算方式为:在被告最后一次购水泥后40日内付清所欠全部货款。
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
经双方2015年6月30日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水泥货款296140元,对账后被告付款10000元,尚欠原告水泥货款286140元没有支付,以致成诉。
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水泥买卖合同》及《对账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原告陈某某(供方)与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湖新城基础设施BT项目安置房工程项目部(需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
约定供货期限: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
货款支付方式:供方为需方铺垫水泥伍佰吨。
双方每月25日对账,30日前需方付清供方铺垫外的货款。
铺垫的货款需方在最后一次进水泥后40日以内付清。
违约责任: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当月货款,从逾期付款之日起,需方应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在落款供方处签字并按指印,韩旺喜在需方处签字并加盖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湖新城基础设施BT项目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公章。
2015年6月30日,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方)与陈某某(供方)签订《对账单》(水泥),载明“需方使用水泥的工程名称及位置:太湖新城基础设施BT项目安置房工程。
上期对账(时间:2015年4月27日)需方欠供方货款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叁仟捌佰陆拾元整(273860.00元)。
本期供货明细:59T×320元/T=18880元,10T×340元/T=3400元,小计22280元。
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按书面合同约定。
本期需方付款金额为:零。
期末(截止:2015年6月30日)需方欠供方货款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陆仟壹佰肆拾元整(296140.00元)”。
陈某某在供方代表处签字,齐建阶在需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湖新城基础设施BT项目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公章。
对账后被告付款10000元。
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湖新城基础设施BT项目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发《催款函》,截止2016年2月25日其尚欠原告货款286140元,催告对方在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所欠原告所有货款。
若到期仍未支付,将不得已根据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催款函》送达给被告并由韩旺喜签字按指印确认。
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并由双方签订对账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86140元及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10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欠款28614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861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0元,减半收取3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并由双方签订对账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86140元及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10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欠款28614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861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0元,减半收取3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刃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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