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赵文金(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姜某
车金宝(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系宜都市大溪水电灌溉管理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姜某,系宜昌市中华鲟研究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车金宝,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姜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金、被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车金宝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书
面申请选择合同关系,要求变更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依法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2年11月23日及2013年6月29日,被告两次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原告具有使用权的白洪溪水库坝下养殖场,租赁期限截止2013年12月31日。
合同到期在被告交还租赁养殖场时,原告发现被告在交还前,恶意将养殖场的进出口水管和小鱼池进出水口人为堵塞,造成养殖场完全丧失养殖功能。
被告堵塞进出水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将堵塞的养殖场进出水管疏通,将养殖场恢复原状交还给原告;2、判决被告立即将其建造的房屋残墙清理干净;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养殖场恢复原状交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年租金4万元计算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1年3月25日原告陈某与宜都市大溪水电灌溉管理处签订的合同书
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某作为承租人,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养殖场租赁合同原件二份,用于证明双方于2002年11月23日及2013年6月29日两次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从大溪管理处承租的坝下养殖场转租给姜某;3、2014年5月22日宜都市水产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养殖设施毁坏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进出水排水管经混凝土堵死造成破坏,所有养殖池无法正常生产;4、宜昌市夷陵区公证处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公证书
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依法向被告姜某下达了函告,系关于其损坏养殖场的相关情况、要求其即时恢复并承担相应损失;5、姜某于2014年5月30日向陈某出具的回告,用于证明姜某对于将养殖场进出水排水管口堵塞的事实没有否认;6、照片八张,宜都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勘查的照片、视频。
用于证明(1)姜某在拆除建造的房屋时拆除不彻底,留有残墙没有清理,对应我方第二个诉讼请求;(2)养殖场的进出口水管已经被人为破坏堵塞;7、证人毛某、李某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3月姜某的鱼池帮工用沙石、水泥浆将养殖场鱼池的进出口水管堵塞。
被告姜某辩称:第一,基于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本案涉案的建筑设施所有权均归属于被告,故被告享有处分权;第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已将养殖场所交付给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金我方愿意按照年租金4万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4月1日之后的租金我方不应承担;第三,针对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能够举证证明水管是由姜某堵塞的,我们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待举证质证之后再阐明。
望法庭审查后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反驳理由:1、2012年3月23日姜某与常罗成签订的设施转让协议一份、清单一份及收据三份,用于证明常罗成将场地内所有不动产及设施以人民币6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姜某,双方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姜某对场地内所有的不动产及设施享有所有权;2、2014年7月2日宜都市水产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水产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属于传来证据,来自于陈仁桥的陈述,陈仁桥系陈某的弟弟。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条款第五条,添附的财产大溪管理处会给予原告补偿;2、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02年11月23日的合同担保人为姜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部分相矛盾,实际上被告姜某只于2013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过合同;3、作为一个单位来证明一个个人的行为,对于其合法性、真实性都持有异议;4、没有异议,我方确实收到了该函告,但函告的内容只能作为原告的陈述,属于证据中的当事人陈述一类;5、该回函确实为姜某出具,但在回函中姜某明确否认堵塞鱼池的行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照片没有拍摄者和拍摄时间信息,无法说明水池堵塞的时间与拍摄照片之间的先后关系,即无法证明上述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我方不认识这些人,不清楚他们的身份,即无法证明照片中显示的内容是在我方交付标的物之前形成的。
7、对毛某的证言,证言中没有提到姜某,且其中“听说”二字说明属于传来证据,也不能证实姜某堵塞进出水口;对李某的证言,该证言中说明其只看到搬水泥、和水泥,但水泥的用途很多,李某没有陈述看到堵水池,该证言也没有落款日期;根据证据规则规定,没有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也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真实性有异议,当时的实际情况就是姜某为事业单位人员,考虑到其身份,由姜某的亲戚常罗成与我方签订的合同,但是实际承租人为姜某,该证据与我方诉状中描述的事实并不矛盾;2、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提供证据三的证明目的只是水管堵塞已经导致设备设施无法进行生产。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5、6的证明目的即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被告都持有异议,原告陈述该证据仅用于证明水管堵塞已经导致设备设施无法正常生产,因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此内容并未予以否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5、6均予以采信。
对证据7,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信。
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告的真实签名,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相呼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2,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2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养殖场所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乙方将租赁场地交还甲方”。
期满被告要求延期至3月31日,原告表示同意,双方的合同截止日应为2014年3月31日。
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当于合同期满之日返还租赁物。
尽管返还的方式未予约定,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双方在租赁之初签有书
面合同,合同中对租赁物有交付,况且被告与案外人常罗成之间亦签有物资交接明细,因此返还亦应采取对应方式。
现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的《回告》中陈述,其已经按协议于2014年3月31日准时将租赁场地交还给了原告,因此已经返还租赁物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之已经完成交付的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的《回告》中,以承租人的身份自认2002年《合同书
》对其具有约束力。
该合同书
“乙方职责”第4条约定:协议期结束后,乙方处理所建设施、设备时,应“确保甲方鱼池能正常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也要求“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被告提交的其与常罗成《设施转让协议》附件《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主要设施清单》上清楚载明被告接收了“4、院墙外两根金属主进水管及养殖厂内的所有进、排水设施”,之后被告进行了两年正常的渔业养殖作业。
证人邓某证实在被告租赁期间进、排水口均是正常的,甲方鱼池能正常生产,养鱼池作为租赁物依据其性质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
但被告在交还租赁物前,指使雇请的工人把所有排水管口均堵死,人为造成养殖设施的破坏。
宜都市水产技术服务中心《养殖设施毁坏证明》确认,2014年5月22日经水产高级工程师现场勘验,所有苗种培育池的进、排水管道全部被用混凝土堵死,无法供排水,所有苗种培育池现已不能正常生产。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姜某未能证明其已经归还租赁物,应视为继续占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应赔偿继续占用期间原告的租金损失。
赔偿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按照双方约定的一年40000元租金标准折算;赔偿期间应截至租赁物交还之日。
根据2002年《合同书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其建造的房屋残墙清理干净符合上述合同乙方职责“4、本协议期结束后,乙方所建设施、设备由乙方自行处理”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堵塞的养殖场进、出水管口全部疏通后,将养殖场恢复原状或按照能够正常使用的状态交还给原告陈某。
预期不疏通不交还的,由原告自行疏通、接受,原告为此花费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姜某负担。
二、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建造的房屋残墙清理干净。
逾期不清除的,视为遗弃物,由原告自行处理。
原告为此花费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姜某负担。
三、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因占用养殖场的租金损失,按一年40000元标准折算。
计算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养殖场交还之日止。
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指定的以下财政专户。
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
:1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给付前述赔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养殖场所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乙方将租赁场地交还甲方”。
期满被告要求延期至3月31日,原告表示同意,双方的合同截止日应为2014年3月31日。
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当于合同期满之日返还租赁物。
尽管返还的方式未予约定,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双方在租赁之初签有书
面合同,合同中对租赁物有交付,况且被告与案外人常罗成之间亦签有物资交接明细,因此返还亦应采取对应方式。
现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的《回告》中陈述,其已经按协议于2014年3月31日准时将租赁场地交还给了原告,因此已经返还租赁物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之已经完成交付的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的《回告》中,以承租人的身份自认2002年《合同书
》对其具有约束力。
该合同书
“乙方职责”第4条约定:协议期结束后,乙方处理所建设施、设备时,应“确保甲方鱼池能正常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也要求“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被告提交的其与常罗成《设施转让协议》附件《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主要设施清单》上清楚载明被告接收了“4、院墙外两根金属主进水管及养殖厂内的所有进、排水设施”,之后被告进行了两年正常的渔业养殖作业。
证人邓某证实在被告租赁期间进、排水口均是正常的,甲方鱼池能正常生产,养鱼池作为租赁物依据其性质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
但被告在交还租赁物前,指使雇请的工人把所有排水管口均堵死,人为造成养殖设施的破坏。
宜都市水产技术服务中心《养殖设施毁坏证明》确认,2014年5月22日经水产高级工程师现场勘验,所有苗种培育池的进、排水管道全部被用混凝土堵死,无法供排水,所有苗种培育池现已不能正常生产。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姜某未能证明其已经归还租赁物,应视为继续占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应赔偿继续占用期间原告的租金损失。
赔偿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按照双方约定的一年40000元租金标准折算;赔偿期间应截至租赁物交还之日。
根据2002年《合同书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其建造的房屋残墙清理干净符合上述合同乙方职责“4、本协议期结束后,乙方所建设施、设备由乙方自行处理”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堵塞的养殖场进、出水管口全部疏通后,将养殖场恢复原状或按照能够正常使用的状态交还给原告陈某。
预期不疏通不交还的,由原告自行疏通、接受,原告为此花费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姜某负担。
二、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建造的房屋残墙清理干净。
逾期不清除的,视为遗弃物,由原告自行处理。
原告为此花费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姜某负担。
三、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因占用养殖场的租金损失,按一年40000元标准折算。
计算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养殖场交还之日止。
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指定的以下财政专户。
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
:1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给付前述赔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闫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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