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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常正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常正保
焦华蓉(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正保。
委托代理人焦华蓉,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常正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军、被告常正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华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常正保辩称,首先,被告常正保不是本案的承租人,东风日产宜昌交运麟汇专营店工程是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包的,该公司与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常正保是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其行为系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以租赁费用不应当由被告常正保承担;其次,被告常正保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是有原因的,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的负责人武国玉指派被告常正保为现场的管理人员,欠条还要经武国玉审核之后才能付款,同时被告常正保并不认为出具欠条是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再次,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常正保租赁原告陈某某吊车设备用于东风日产宜昌交运麟汇专营店钢结构工程的吊装工程施工,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常正保共欠原告陈某某租赁费79800元,并以其名义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欠条,被告常正保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常正保提出其是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其行为系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租赁费用不应当由被告常正保承担的抗辩意见,尽管提供了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代金华诉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武国玉追索劳动报酬案的起诉状和完工单、施工日志等证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某某提出的请求被告常正保支付利息6543.60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正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租赁费798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常正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常正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常正保租赁原告陈某某吊车设备用于东风日产宜昌交运麟汇专营店钢结构工程的吊装工程施工,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常正保共欠原告陈某某租赁费79800元,并以其名义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欠条,被告常正保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常正保提出其是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其行为系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租赁费用不应当由被告常正保承担的抗辩意见,尽管提供了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代金华诉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武国玉追索劳动报酬案的起诉状和完工单、施工日志等证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某某提出的请求被告常正保支付利息6543.60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正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租赁费798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常正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常正保负担。

审判长:蒋新

书记员:王琼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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