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煜佳
孙友(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
孟某芝
原告陈煜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友,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陈煜佳诉被告孟某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煜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友,被告孟某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因事先产生矛盾,不能妥善处理,二人发生口角及辱骂,辱骂过程中,被告用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被告孟某芝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芝给付原告陈煜佳赔偿款4,967.00元(包括医疗费3,983.00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4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孟某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因事先产生矛盾,不能妥善处理,二人发生口角及辱骂,辱骂过程中,被告用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被告孟某芝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芝给付原告陈煜佳赔偿款4,967.00元(包括医疗费3,983.00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4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孟某芝负担。
审判长:吴海芝
书记员:陈兰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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