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煜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炼,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应城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现住湖北省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陈煜诉被告李某、被告湖北新龙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政芳独任审判,书记员左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陈煜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新龙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送达。原告陈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将依法作出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陈煜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63万元(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5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万元。此后利息从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2日,李某以承建“新龙集团应城产业园”项目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煜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用途为承建新龙集团应城产业园;2.李某向陈煜借款200万元;3.月利率3%,按月结算,每月初付清利息;4.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合同签订后,陈煜按约将200万元汇到李某银行卡账户,同时李某向陈煜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7月18日陈煜与李某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李某向陈煜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陈煜借款本金150万元;前期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1月31日,下欠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按月息2%计算)。后经陈煜多次催要还款,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故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陈煜的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陈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陈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煜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付款书。证明⑴李某向陈煜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但不否认该借款合同系事后补签;⑵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⑷李某承诺该借款用于承建新龙集团应城产业园,并承诺以该工程款进行偿还,工程完工后还清全部借款本息;⑸2013年11月6日陈煜委托其父亲陈碧元通过陈碧元的银行卡以转账方式向李某汇款200万元,李某向陈煜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借款对账单。证明⑴李某向陈煜借款200万元的事实;⑵截止2015年6月30日,李某向陈煜还款50万元,仍下欠本金150万元;⑶借款利息已暂结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下欠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李某庭审口头答辩称:1.李某向陈煜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2.李某确实有收到过一笔200万元的汇款,但不知道是谁汇的,李某并没有向陈煜出具过借条,也没有跟陈煜见过面和联系过。3.李某也没有在2015年7月18日与陈煜就所谓的借款200万元进行过对账。4.陈煜也没有向李某催要过该笔借款。5.需要说明的是,大概在2015年5月份左右,工程发包方的总负责人鲁国林拿着一些文件(包括有一份三方协议、一份对账单、一份借条)让其签字,李某就在该文件上签了字,除此之外,李某没有在其他任何就本案所涉有关借款文件上签字。庭审询问中,李某另称该200万元的出借人应系鲁国林,且其已实际偿还鲁国林211万元,已全部偿还了该笔借款。
被告李某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原告陈煜的代理人补充陈述称,陈煜出借款项后,大部分事项因均是由其岳父鲁国林代为出面与李某接触办理,故出借人应是陈煜。
经庭质证,李某对陈煜所提交证据一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该借款合同是2015年5月份左右补签;对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整个借条均是由李某书写,签字也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也是在2015年5月份补写;对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在2013年11月6日通过尾号为“3160”的银行卡向其本人尾号为“1826”的银行卡转账汇款200万元的事实;对委托付款书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三对账单的真实性和记载的有关内容无异议,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也是由陈煜的岳父鲁国林找其本人事后补签。总之,以上所涉借款证据的形成都是为了让建设方湖北新龙包装有限公司将所涉应付工程款支付给陈煜,陈煜收到工程款后再支付给李某所签署。
经审查,除第二组证据中的“委托付款书”李某表示不清楚外,李某对陈煜所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和庭审调查询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日,李某向陈煜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煜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借款人李某,2013年11月2日”。同时,在该借条书写时间的下方有一(备)注:“款由陈(必然)碧元代付”。庭审中,李某对该借条系其本人亲笔书写及签字均无异议。
2013年11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显示:户名为陈碧元、银行卡号尾数为“53610”的账户于当天向户名为李某、银行卡号尾数为“31826”的账户汇款人民币2000000元。对此,庭审中李某无异议并承认确实收到该笔2000000元的汇款。
2013年11月12日,陈煜作为贷款方,李某作为借款方,双方签订有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用途为,借款人李某为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新龙集团应城产业园”建设项目负责人,因项目采用全额垫资承建,其自有资金不足,特向贷款方申请此笔借款用于该项目建设开支,并承诺以该工程结算款偿还,工程完工后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二、借款金额为,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00元)。三、借款利息为,自2013年11月15日贷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数贰佰万元计算利息,按月结息,每月初付清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3%。四、借款期限为,借款方保证从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8月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付清利息等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对于该合同的借款方为李某本人签字,李某无异议,但认为系事后补签。
2015年7月18日,陈煜作为债权人与李某作为债务人,双方签订有一份“借款对账单”。该对账单主要确认有如下内容:一、截止2015年6月30日,乙方李某尚欠甲方陈煜借款本金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0000元);二、乙方李某支付给甲方的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3月2日最后一次结算),下次结算利息计算之日自2015年2月1日起;三、以后结算利率不变,直至还完本金之日止。对于该份对账单的签字,李某也无异议。其中,“3月2日最后一次结算”的意思是指,李某将截止2015年1月31日止之前的利息已于2015年3月2日最后一次支付完毕。
另查明,从本院要求陈煜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可知,自2015年2月1日起以后的利息,李某另偿还陈煜利息30万元。
还查明,庭审中陈煜的代理人陈述鲁国林系陈煜的岳父,陈碧元系陈煜的父亲,李某未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李某是否向陈煜借款200万元。二、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全部还清,李某是否应向陈煜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李某是否向陈煜借款200万元。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有事实依据的证据。本案中,陈煜为证明自己系案涉借款的债权人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借款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原件。其中,除汇款凭证外,其他证据均能证明陈煜与李某是相关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且李某对其本人的签字也均未予以否认。对于借款200万元的支付,陈煜提交了由李某亲笔书写的,在借条下方注明有“款由陈(必然)碧元代付”以及一份“委托付款书”和“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拟证明其是通过委托其父亲陈碧元将该笔资金直接支付给了李某的银行卡账户,李某也承认收到过200万元的汇款资金,故陈煜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来充分的证明其就是案涉争议借款的债权人。李某对陈煜债权人资格的抗辩,因未提交任何有事实依据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是否已经全部还清,李某是否应向陈煜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抗辩其已经向陈煜的岳父鲁国林偿还了该笔200万元借款的全部债务并还多支付给了鲁国林11万元的“辛苦费”,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庭审中,李某在回答本院的询问时陈述,该笔200万元的借款是陈煜的岳父鲁国林出借给李某用作其承建工程的垫资款,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鲁国林是建设方(甲方)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因鲁国林总共在该项目工程中拿走了其14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工程款,另加上李某支付给了鲁国林现金65万元,故实际上其已经全部还清了该笔200万元的债务。对于李某的该陈述,本院认为,李某不能将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的其他法律关系拿来抗辩,若鲁国林拿走了应当支付给李某的工程款,李某可依法提起诉讼寻求救济。况且,本院询问李某,其是否与鲁国林约定有将该拿走的工程款系偿还陈煜的借款时,李某回答没有约定为还款。因此,李某仍需向陈煜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
对于李某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2015年7月18日陈煜与李某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截止2015年6月30日,李某尚欠陈煜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利息因李某已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止,故李某还应偿还陈煜剩余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陈煜在其诉讼请求中另扣减30万元利息,系陈煜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判项中予以扣减。对于利率,因《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现陈煜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煜支付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以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李某实际付清之日,其中需扣减人民币30万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原告陈煜已预交,被告李某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陈煜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丁政芳

书记员: 左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