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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坤、陈某某等与闵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湖北省鄂州市。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系陈某坤之女。住址湖北省鄂州市。被告:闵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公司地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法定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陈某坤、陈某某诉称,2017年06月01日17时15分,闵建国驾驶车牌号为鄂Q×××××的小型客车,沿葛店开发区辖区行驶至开发区1公里100米转弯时与陈某坤驾驶直行搭载陈某某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坤与陈某某父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坤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车祸外伤致全身多处骨折,住院18天。陈某某右手外伤、左脚踝扭伤,开药回家休养。经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闵建国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陈某坤于2017年9月25日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二被告在住院期间支付20000元后,表示暂不再支付其他费用,由原告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由于两车相撞致使摩托车报废,无法使用,现停留在葛店开发区交警大队,使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显然构成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陈某坤截止起诉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8855.52元,陈某某截止起诉前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2850.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赔偿金8000元;3、赔偿被告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4、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闵建国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在保险公司的赔款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答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已先行支付医药费10000元。1、对原告陈某坤的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10%,误工费的数额过高,交通费并未提供相应票据,酌情认可300元,复印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对原告陈某坤提供的赔偿清单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没有异议。2、对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250.7元应扣减非医保用药10%,误工费并未有相应证据(原告自诉其为待业),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其与原告陈某坤为父女关系,在同一家医院就诊,交通费不应重复计算),没有住院不存在营养费。原告陈某坤、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陈某坤、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被告闵建国身份证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07034201701108号)1份,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1份,驾驶人商业保险单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实被告的相关信息、被告闵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事实。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用1900元。证据四,《证明》1份、《工资发放表》6份,以证明陈某坤在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800元的事实。证据五,《住院病历》、《报告单》、《费用清单》以及《医疗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陈某坤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药费用46325.52元;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250.7元。被告闵建国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闵建国、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原告陈某坤、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闵建国、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原告陈某坤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上加盖的公章系项目部公章,不具备主体资质,《工资发放表》也没有提交银行流水、社保记录、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用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06月01日17时15分,闵建国驾驶车牌号为鄂Q×××××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葛店开发区光谷联合成南门转弯时与陈某坤驾驶(搭载女儿陈某某)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陈某坤,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陈某某右手外伤、左脚踝扭伤,花费医药费250.7元。陈某坤车祸外伤致全身多处骨折,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用46325.52元。陈某坤出院后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用1900元。经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闵建国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坤无责任。另查明,第一被告闵建国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二被告在陈某坤住院期间各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合计20000元。被告闵建国与原告陈某坤、陈某某就其余损失未达成赔偿协议。
原告陈某坤、陈某某诉被告闵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坤、陈某某,被告闵建国、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闵建国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闵建国应当对原告陈某坤、陈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坤、陈某某要求被告闵建国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系鄂Q×××××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陈某坤、陈某某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陈某坤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63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天×60元)、护理费7020元(78天×90元)、误工费13800元(138天×10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170元(78天×1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8375.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070元(10000+1080+7020+13800+12000+1170+1000+4000);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2693元【(46325.52-10000)×90%】。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80元由被告闵建国承担,故被告闵建国承担陈某坤的总赔偿款5612.5元【(46325.52-10000)×10%+1900+80】。2、陈某某的各项损失250.7元。二原告关于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车辆定损证据、二原告关于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上述二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而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病历等相关资料复印费,尽管没有提供符合证据形式的相关票据,但毕竟是实际发生而且必然存在的事实,本院对二原告关于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关于原告陈某坤未构成伤残等级而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某坤、陈某某赔偿合计50320.7元(陈某坤50070元,陈某某2**.7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已先行支付陈某坤医药费1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还需向二原告赔偿4032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某坤赔偿32693元。三、被告闵建国向原告陈某坤赔偿5612.5元。原告陈某坤、陈某某上述三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78626.2元(40320.7+32693+5612.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付赔偿款合计73013.7元(40320.7+32693),被告闵建国应付赔偿款5612.5元;因被告闵建国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原告陈某坤、陈某某实得赔款为68626.2元(78626.2-10000),余款4387.5元(73013.7-68626.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闵建国。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原告陈某坤、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37元,由被告闵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黄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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