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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平,安陆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紫金路永安广场一楼。
法定代表人:邓小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星、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平、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星、董陆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租金20100元。2、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3056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陈某某承租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一楼商场经营童装,租期两年。原告陈某某自2014年11月16日开始经营。2016年1月2日晚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强行拆除原告陈某某柜台,将其商品货物拖走。
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某某没有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与案外人徐海石于2014年2月6日签订商场一楼承租经营权整体转让合同,转让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24年11月7日,随后由徐海石对外招商。原告陈某某在此期间与徐海石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8月27日徐海石与我公司关于商场一楼经营权转让合同解除,约定徐海石可以使用商场一楼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日晚,我公司将包括原告在内的7家商品货物搬至商场负一楼存放并妥善保管至今。我公司是行使物权行为,并没有侵占原告财产的故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争议的证据。1、原告陈某某举证的租赁合同及交付租金收据,本院认为该合同及收据上均没有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及意思表示,只能证明原告陈某某与徐海石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的事实;2、原告陈某某举证商品盘存表及对商品摄制的映像光盘,本院认为该盘存表系原告陈某某单方面制作,不能作为其商品及货物损失的依据;该映像光盘亦只能证明摄制时商品及货物的陈列状况,不能证明商品及货物的市场价格。3、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与徐海石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及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能够证明徐海石取得该商场一楼的转租权,原告陈某某为合法租赁该商场经营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系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陈某某主张商品货物损失的依据是否合法有据依据以上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对原告陈某某主张要求返还租金2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没有举证证明与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基于上述本院认定证据的理由,双方并不产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陈某某主张要求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05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基于与案外人徐海石合法的租赁关系,在该商场合法经营,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合同没有依法解除的情况下,未经原告陈某某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其他社会中间机构见证监督下,强行将原告陈某某商品及货物搬离原告陈某某可以控制和处理的范围,客观上构成侵权,故原、被告产生侵权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应该返还原告陈某某财产,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但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陈某某没有举证证明损失发生时其商品及货物的市场价格,原告陈某某主张以其单方面制作商品盘存表作为赔偿依据,该盘存表属本人陈述,显然没有说服力,加之原告陈某某也不配合法院清点核定货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诉讼。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 军 审 判 员  刘清英 人民陪审员  叶亚梅

书记员:黄晚秋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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