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申请人:湖北怡康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石子岭路17号。法定代表人:冯朝胜。被申请人:冯朝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
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湖北怡康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冯朝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8)鄂0592民初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冯朝胜所有的位于宜昌市高新区山河园路18号8栋的房屋一套(产籍号为03-0027-0238-023303)及冯朝胜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的车辆及湖北怡康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鄂E×××××的车辆,或者冻结湖北怡康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冯朝胜名下银行存款338345元。并对担保人陈某某、田晓芳所有的位于樵湖二路70-2号的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2018年11月1日,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担保人陈某某、田晓芳所有的位于樵湖二路70-2号的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予以解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鄂0592民初136号案件已经审结,双方当事人对执行款物的给付已达成一致意见,陈某某申请解除对担保人陈某某、田晓芳所有的位于樵湖二路70-2号的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陈某某、田晓芳所有的位于樵湖二路70-2号的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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