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1984年6月l4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先凯、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元月20日17时,被告持“B2”证驾驶××号轿车沿石首市22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东升镇梓楠堤村路段时因驾车观察不力,且在超越同向正三轮摩托车时与对向原告持“E”证驾驶×××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
本次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上段骨折,左侧股骨下段骨折,鼻骨骨折等。
因病情危重,原告于2015年元月21日转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
原告因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于2015年4月向石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用,该院对此案已审理终结。
现原告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双眼盲目为二级伤残;双侧桡骨骨折、双侧股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分别为10级伤残;小肠穿孔后行部分小肠切除为9级伤残,赔偿指数为99%;2、后续治疗费为19000元;3、护理期为60日。
被告是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5267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但是伤残鉴定等级过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居住情况;
3、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4、被告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
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
7、车辆转让协议,证明原告驾驶摩托车转让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
9、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入、出院诊断治疗情况;
10、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出院诊断治疗情况;
11、石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以前诉讼结果;
12、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13、司法鉴定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费用。
被告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8、9、10、11、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经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依法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0日17时,被告持“B2”证驾驶××号轿车沿石首市22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东升镇梓南村路段时因驾车观察不力,且在超越同向正三轮摩托车时与对向原告持“E”证驾驶×××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2015年3月2日再次转入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21日出院。
2015年4月,原告因无力承担医疗费用,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医疗等费用,该案经本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审结。
2015年3月6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因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2016年2月2日,原告陈某某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双眼盲目为二级伤残;双侧桡骨骨折、双侧股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分别为10级伤残;小肠穿孔后行部分小肠切除为9级伤残,赔偿指数为99%;2、后续治疗费为19000元;3、护理期为60日。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适用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被告因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对被告其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555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8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被告因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对被告其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555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8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绪平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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