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炯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星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炯千、孙某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莉婷、人民陪审员张琳、人民陪审员濮如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炯千、孙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星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炯千、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元及利息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原系两原告的女婿。2013年,被告以结婚需要添置结婚用品为由向两原告借款86,000元,并约定了利息14,000元,且向两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2014年2月28日归还本金15,000元,2015年2月28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6年2月28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7年2月28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8年2月28日归还本金11,000元,2018年12月28日归还本金14,0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6年1月两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将已到还款期的借款本金55,000元归还两原告。现因剩余三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45,000元已到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马某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炯千、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与两原告的女儿陈黛维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两原告借款86,000元,并明确该借款属于被告马某的个人借款,与陈黛维无关。2013年8月10日,被告马某出具还款计划1份,确认分期还款,2014年2月28日还款15,000元,2015年2月28日还款20,000元,2016年2月28日还款20,000元,2017年2月28日还款20,000元,2018年2月28日还款11,000元,2018年12月28日支付利息14,000元。之后,被告未还款。2016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炯千、孙某某借款55,000元。
上述事实,由借条、还款计划、(2016)沪0115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向原告陈炯千、孙某某借款8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院(2016)沪0115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其中55,000元借款本金作出判决,现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炯千、孙某某借款本金31,000元;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炯千、孙某某借款利息1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85元(原告陈炯千、孙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张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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